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LD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齐庄东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事故发生后,本人能立即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亲属谅解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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