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光与曹永军、马天昌、郝成效、李秀红、程林跃、吴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军,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天昌,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郝成效,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秀红,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程林跃,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吴军武,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曹永军、马天昌、郝成效、李秀红、程林跃、吴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军、马天昌、程林跃、吴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曹永军5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曹永军未偿还借款,被告马天昌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并判令自2012年10月29日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曹永军、马天昌、程林跃、吴军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曹永军、马天昌、郝成效、李秀红、程林跃、吴军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2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4、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5、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6、2013年3月6日曹永军的保证书一份;7、2012年7月25日李秀红、郝成效的抵押担保书一份;8、2012年7月25日程林跃的抵押担保书一份。
被告曹永军、马天昌、程林跃、吴军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曹永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永军向赵红光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合同中并约定由被告马天昌作为保证人,被告程林跃以平陆县太阳路南16号1号楼7单元402号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曹永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曹永军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中,约定该借款延期两个月至2012年12月26日,申请书后方被告马天昌签字“同意延期”。2013年8月21日曹永军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书中约定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20日,申请书下方由保证人吴军武的签名。后因借款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9日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成效、李秀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军向原告赵红光借款500000元,由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被告曹永军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马天昌、吴军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申请书中签名,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故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林跃虽自愿以其房产进行抵押为被告曹永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永军、马天昌、程林跃、吴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天昌、吴军武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永军、马天昌、吴军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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