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生。
被告孔某甲,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孔某乙,女,1994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孔某丙,男,1996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被告孔某甲在村西边截住原告意欲非礼,遭到原告极力反抗后,被告孔某甲恼羞成怒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后来,被告孔某甲通知其妻子张某某及女儿孔某乙、儿子孔某丙一家四口将原告堵在大街上追打。直至将原告打晕。原告被送到医院后进行救治,花费2946.54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5.62元。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吕某某坐在门口,被告张某某上前质问原告,随后发生打骂,导致原告吕某某受伤。邓襄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邓襄镇派出所对该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某某同原告吕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吕某某“扒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46.5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孔某某、孔某甲、吴某某三人出庭作证,证人孔某某称看见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将吕某某打倒,证人孔某甲、吴某某称只是听说孔某甲、张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将吕某某打倒,并未亲眼所见。
另查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将其打伤,经法院调取邓襄镇派出所对该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某某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也对其进行打骂,仅提供有证人孔某某、孔某甲、吴某某证人证言,且证人孔某甲、吴某某均称只是听说,对于孔某甲、吴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也对原告吕某某进行打骂,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是:1、医疗费2946.54元。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酌定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原告住院14天计算误工费为325元(8475.34/年÷365天x14天)。3、护理费325元(8475.34/年÷365天x14天)。4、营养费140元(14天x10元)。5、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56.5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5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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