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万某,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认识,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还经常无故与原告的家人闹矛盾,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2月19日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将劝架的家人(即原告母亲)的头皮揪掉一块,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尊重老人,常和原告及家人制造矛盾,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儿媳应尽的责任,原告对这段婚姻身心憔悴,己经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儿叫万某甲,2012年6月13日出生,请求判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银行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和负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万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理由是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己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而原告长期在外跑业务无瑕照顾孩子,现在孩子较小,且是女孩需要母亲的照顾,女孩跟随母亲无论从生活、成长、教育都是对孩子有利的;3、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价值378516元的房产一套,己付首付款150000元,现己还了24000元房贷;4、我曾借了外债10000元,用于还房贷及原告在外地日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家人在相处过程中产生摩擦,原被告双方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13日婚生女万某甲出生。2013年3月30日,以原告万某的名义购买漯河家祥置业有限公司15-1-1401号房产一套,合同总价378516元,己支付首付款、交纳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共计1324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己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双方己共同生活七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双方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原、被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宛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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