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白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白风美,女,1967年8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白某某亲属。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白风美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主检法医师刘某甲担任本案鉴定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王蓉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治医师到庭,及证人林某某、胡某某、汝俊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林某甲因开关水管问题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在位于召陵镇黄庄村雪城饭店对面二家的早餐店门前发生厮打,刘某某上前劝架时被白某某撕扯倒地后,白某某又朝刘某某身上跺了几脚。当天下午,已怀孕7周左右的刘某某外伤性难免流产。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刘某某不完全性流产,造成轻伤。为维护合法权利,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33元,及住院2日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3元人民币。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本人是在林某甲先动手砸其店外餐桌后才与其发生吵骂厮打,刘某某上前伸手抓破了自己的额头,自己与刘某某无肢体接触,刘某某虚构伤情,是否流产与己无关。不认罪,不赔偿。其二辩护人均辩称白某某无罪,公诉人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医鉴定有重大瑕疵,白某某主观上无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早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相邻商户林某甲因停车、断水等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争吵、辱骂、厮打,林某甲之妻刘某某参与其中并动手抓破白某某脸面,撕扯中倒地,被白某某踢伤左下肢。当天下午,刘某某感到腹部不适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不完全流产,经药物治疗后离开医院,次日下午在该院做了清宫手术。刘某某住院2天。经法医鉴定为外力作用所致,系外伤性难免流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6月21日陈述:大前天上午约九点来钟,俺正卖胡辣汤时水管停水了,俺的水管是从北边白某某店里接出来的,问白某某为啥给俺停水了?白某某跟俺吵开了,他上去撕扯着俺丈夫林某甲想打哩,我就上去劝。白某某老婆上来拉住我,白某某拽住我头发把我拉倒在地。我撕扯他的胳膊他松开手了,他照我身上肚子上踢几脚,我当时怀孕了,俺丈夫害怕他再打我,就上来劝,白某某照俺丈夫的左眼捶了一拳,后来被邻居劝开了。
林某甲证言(刘某某丈夫):俺家的水管是接水员接到白某某店里的水管上了,他店里有个阀门管着俺家的水管用水哩,没水了我就问白咋回事?白说他把水管关了,说因为我停车挡着他的店影响他生意了。我的车停在路西沿,离他的店还远着哩,不影响他生意。俺给他理论哩吵开了,他上来撕扯我,俺老婆看他打我上来劝,白某某老婆上来拉住俺老婆撕扯哩,白某某拽住俺老婆头发,把她拉倒在地,照她身上、肚子上跺了几脚。俺老婆怀孕了,我怕把她打坏了,我上去劝,白某某照我左眼捶了一拳,我跺他一脚,后被邻居劝开了。
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今天早上7点左右,林某甲到俺店里来说俺卖早点的桌子碍他做生意的事,他就推俺餐车,没推倒,他就用板凳砸餐车的门,把板凳和车子都弄坏了,之后他和他妻子又到我跟前,他妻子抓住我的前胸衣服抓我的脸,林某甲在我后边打我,我一直没还手,打了一会他们不打了,又推俺的餐车,这时候我报警了。我头上有伤,大拇指痛,后腰也痛,在场的人是几个吃饭的,我不认识。
林某乙证言(被告人之妻):2014年6月18日早7时许,林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停在俺包子店门西面的路中间,当时影响生意,影响过路,白某某回屋把林某甲家的水管关掉了,林某甲从他店里出来就开始骂谁关他的水了,白某某让他把车开走,林某甲让白某某把水管开了,俩人对着吵。后来林某甲开车走了,我对白某某说车开走了,你把水管开开吧,和平把水管开了。但是刘某某还一直在那骂白某某,白某某也骂刘某某,俺大姐林某某刚好过来,还说白某某骂人不揭短,有事说事。这时林某甲又开车过来,把车停在包子铺前,问白某某水管开了没?白某某没吭声,我说开了,有啥好好说,别张嘴就骂。刚说了,林某甲下车就打白某某,刘某某也上前打白某某,我和林某某拉架,林某甲还打我一耳光,把我推倒在地。
证人韩某某证言:当天早上,我在黄庄雪城饭店面前卖水果,见对面两家吵架了,一卖包子的男子拉住一女的撕扯,后来那男的把那女的拉倒了,还用脚跺了几下,有人把他们拉开了,后来才知道,被打的女的是胡辣汤店的老板娘。
证人郭某某证言:那天我与黄庄一个人谈业务,出来走到一个胡辣汤店吃饭,正吃哩老板和北面老板生气了,还打起来了,女老板在地下,那卖包子的男子用脚朝老板娘肚子上跺了几脚,两个男老板相互打开了,后有人劝开了。
证人赵某某证言:当天早上他俩家生气我看见了,看见卖包子两口正跟小丽撕扯哩,白某某照小丽腰上跺了一脚,把小丽跺倒在地了,小丽抓白某某一下,俺上去把小丽搀屋里了。后来派出所的去了。听说是林某甲把他的面包车停在路边,白某某不让停,关他水了,就为这事。
证人郜某某证言:听见外边有人热火,后来听着像是打架,出来看见白某某正和林某甲老婆撕拽,就去劝架,劝开了,俩人又热火几句,又撕拽着打到一块了,林某甲过来了,我就回屋了。一星期前小丽说头晕吃不下饭,说她怀孕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早上听着外边有人吵架,听着是白某某和林某甲,后来又听着像是打架哩,出来看见白某某和林某甲的老婆小丽正在撕拽哩。我胆子小就回屋了,一星期前小丽说她头晕吃不下饭早上,我说咋了?她说是怀孕了。
证人林某证言:今年6月份一天,林某甲和刘某某来到我诊所,说是刘某某怀孕了,想做个B超检查一下,是我开的单子,但刘某某没在俺这儿入合作医疗,当时开的B超单显示的是她婆子孙桂枝的名字,年龄是刘某某。
证人熊某某证言:今年6月18号下午几点记不清了,有一个女的叫刘某某在俺这就诊。当时我诊断她是不全流产,给她打了一针缩宫针,开了两盒妇炎净之后,就让她走了。
证人王某证言:6月19日上午,一个女的拿着彩超单和住院证找我,说是和别人生气了,受伤了。我看彩超单是我院6月18日做的不全流产。我说做个清宫手术就行了,不需要住院,但刘某某要住院,我就安排她住院了。下午给她做了清宫手术,6月20号上午办理了出院手续。做手术这个事是刘某某做了多长时间之后,刘的丈夫林来医院找我复印病历说是要打官司用,我才记住这个事了。听俺医务科的领导说,有人要告我给刘某某做假流产,我根本就不认识刘某某,再说我有我的职业道德,我不会给任何人做假流产。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及召陵区中医院召陵镇卫生院彩超报告单各一份。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刘某某住妇科病房,床号51,住院号14006689。
住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凭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
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2014)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刘某某外伤性难免流产事实存在。刘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相邻商户林某甲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厮打,被害人刘某某参与打斗,被白某某踢伤左下肢,经法医鉴定为外伤性难免流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且有住院病历、彩超报告、证人证言在卷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否认与刘某某有肢体接触,对法医鉴定及住院病历均持异议,辩称刘某某流产与己无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其二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的二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发当天早8点结束,至下午6个小时内不排除刘某某有其他情况导致流产。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白某某无罪。经查,事发后,公安机关曾二次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白某某踢伤刘某某系外力作用导致流产,亦不能合理排除刘某某参与厮打的冲突行为同属外力作用的一部分。因此,白某某、刘某某双方的冲突争斗行为在法理上针对胎儿流产的事实,均与之有因果关系。鉴于刘某某刚怀孕月余,白某某并不知情,无伤害腹中胎儿的主观恶意,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及被害人住院病历,有鉴定人刘某甲及主治医师王蓉当庭阐明诊疗过程,召陵区人民医院所做清宫手术与法医鉴定相吻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及其二辩护人所持异议无相悖鉴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亲属3人到庭作证,因与被告人均有亲属及利害关系,所做证词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提出质疑,本院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因各系原、被告配偶,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出质疑,本院亦均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参与打斗情节,导致流产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住院2天,医疗费1633元,因住院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390元(交通费无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共计2023元。被告承担1011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高欣欣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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