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已分居十八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腊月初十结婚,1989年7月8日生育长女于某甲,1992年2月28日生育次女于某乙,1995年9月13日生育儿子于某丙,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1月8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现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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