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李勇、耿杰及原审被告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系永城市东城区阿杰美食城登记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桃,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勇、耿杰及原审被告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上诉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杰及原审被告王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9日,王峰在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中心工商所申请注册登记阿杰美食城,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姓名王峰,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注册号411481617142774,经营起止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7日。李勇经营新型能源燃料,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8月18日,李勇给阿杰美食城供应燃料,王桃作为阿杰美食城员工签收货物,共计欠李勇燃料款59717元(王桃签字收据实际金额为59717元,李勇计算错误只主张59628元)。后阿杰美食城停止经营,李勇多次催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根据王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阿杰美食城实际经营者为耿杰。
原审法院认为,阿杰美食城购买李勇燃料欠款59717元,有阿杰美食城员工王桃签字收货收据证实,而李勇只主张欠款59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阿杰美食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王峰,实际经营者为耿杰,应由王峰、耿杰共同承担偿还阿杰美食城欠款责任。王桃系阿杰美食城员工,其签字收货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桃出具收据最初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而李勇于2013年11月5日向该院起诉,李勇的主张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峰、耿杰共同偿还李勇燃料款596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勇对王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王峰、耿杰负担。
上诉人王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系上诉人王峰申请注册登记了阿杰美食城,该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耿杰借用上诉人的身份办理的工商登记(上诉人系残疾人,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阿杰美食城系耿杰一手投资并经营的,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原审既然已查明阿杰美食城实际经营者为耿杰,上诉人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也不应承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3、李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从原审被上诉人李勇提供的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永城市东城区阿杰美食城企业基本信息看,阿杰美食城的经营者为王峰,且被上诉人李勇也不认识耿杰。被上诉人李勇2011年11月8日第一次供货,后来多次供货,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杰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桃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峰承担还款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登记的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上诉人王峰,出借身份证明,有过错,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峰应与实际经营者耿杰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登记的经营者承担债务后,根据过错责任,对实际经营者有追偿权。该案责任的承担,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被上诉人李勇2011年11月8日第一次供货,后来多次供货,因货款经多次催要,不予给付,被上诉人李勇2013年11月5日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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