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元,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文,男,1967年8月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连军、陈敬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红旗、陈敬文赔偿损失4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陈连军、陈敬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胡昌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0日,陈红旗与胡桥乡蒋楼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蒋楼村(长150米,宽50米)的一片坑塘,用于养鱼生产,承包期限30年。2013年12月份,陈敬元、陈连军用土将其中的东西长60米、南北宽30米的部分垫平,之后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陈敬元、陈连军对其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其要求陈敬文、陈红旗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驳回陈敬元、陈连军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敬元、陈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敬元、陈连军负担。
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起诉的事实不作评判和认定,明显判非所审,违反法定程序。陈连军、陈敬元起诉的是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使用旋耕机将其种植的农作物损坏进而赔偿,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只字不提,将整个案件变为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对种植作物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进而驳回其索赔作物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陈连军、陈敬元种植作物有种子、劳力、肥料等投入,上述物品及费用属于陈连军、陈敬元的合法财产,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承认损坏陈连军、陈敬元的作物,且该侵权行为由陈红旗、陈敬文故意实施,并给陈连军、陈敬元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红旗、陈敬文应当赔偿陈连军、陈敬元的财产损失。3、原审判决仅凭一张涉嫌无权处分的所谓鱼塘承包合同书认定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并进一步否定陈连军、陈敬元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不论涉案土地使用权到底归谁,作为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均无权自行动用旋耕机毁损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的庄稼,且现在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还处于待定状态。其次,依据《公路法》规定,公路两边15米范围内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涉案土地应该是公路的边沟及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耕地的地头,并非是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所称的坑塘,陈红旗、陈敬文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连军、陈敬元所垫的边沟属于其承包范围。根据陈红旗所谓的坑塘承包合同书所载,陈红旗承包的标的物为坑塘的水面经营权,并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也仅为养鱼,且双方约定,水深低于1米则不交承包费,故在坑塘变为土地时,其承包合同自然失效。陈红旗、陈敬文也已将所谓的路边沟填平建房,与坑塘养殖没有任何关系。陈红旗、陈敬文无视上述事实,将陈连军、陈敬元种植的作物损毁殆尽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否定侵权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陈连军、陈敬元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赔偿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承担。
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答辩称:1、涉案坑塘是被上诉人陈红旗承包的,有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称的公路边沟。2、一审时,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提供的对上诉人陈连军家属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连军明知道是陈红旗承包的坑塘,还要垫土种植作物,已侵犯了陈红旗的合法权益,如果支持陈连军、陈敬元的请求,那么陈红旗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3、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称被上诉人陈红旗承包的是水面,合同约定水低于1米是不交承包费,而不是解除合同。4、一审时,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向法庭提交的庄稼长势的照片显示,由于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积极补种,并没有造成损失,故主张损失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主张的涉案财产损失有无依据?2、原审判决以二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驳回其诉请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2003年6月20日,在胡桥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被上诉人陈红旗与蒋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在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红旗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红旗把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清除,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免受妨害。自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红旗与蒋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到2013年12月份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将涉案坑塘的一部分用土填平,时间间隔长达10年之久,期间双方对涉案坑塘未有争议,一直由陈红旗管理使用。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明知对涉案坑塘没有合法使用权还垫土种植作物,侵犯了被上诉人陈红旗的承包经营权,故陈连军、陈敬元主张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一审时提供的胡桥派出所对陈连军、陈敬文、陈红旗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陈红旗、陈敬文的代理人对上诉人陈连军妻子付翠的调查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关于陈连军、陈敬元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公路边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连军、陈敬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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