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张双全,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陆峰,又名陆玉峰,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秀琴,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双全与被告陆峰、上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峰、上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峰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找被告上官秀琴讨要时称,等陆峰有钱就还,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峰向原告张双全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欠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现。被告上官秀琴与陆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峰、上官秀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峰、上官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双全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陆峰、上官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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