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宾(曾用名陈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爱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兴宾与被上诉人鲍爱民、河南省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鲍爱民于2014年6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兴宾、河南诚建公司偿还其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利息每日按总金额的1.5‰计算至付清之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陈兴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薛艳美,被上诉人鲍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诚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鲍爱民经营汽、柴油销售生意,陈兴宾通过案外人肖某某与鲍爱民相识,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鲍爱民先后共计五次给陈兴宾供应柴油34.395吨,合计折款284453元。该欠款后经鲍爱民多次催要,陈兴宾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兴宾欠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有陈兴宾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鲍爱民要求陈兴宾给付柴油款2844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鲍爱民要求陈兴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鲍爱民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鲍爱民要求陈兴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鲍爱民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鲍爱民要求河南诚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兴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鲍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陈兴宾负担。
上诉人陈兴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陈兴宾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有律师委托手续,但原审未通知律师出庭,即开庭审理,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兴宾系河南诚建公司在永城市沱浍河复航工程五标北段施工负责人,其系代表河南诚建公司接收鲍爱民供应的汽油、柴油,其接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诚建公司偿还鲍爱民的柴油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鲍爱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诚建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陈兴宾接收被上诉人鲍爱民的柴油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兴宾偿还被上诉人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兴宾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记账凭证。证明:鲍爱民供应的柴油全部用在永城市沱浍河复航工程五标北段施工现场,应由河南诚建公司偿还油款。证据2: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所有油料供应商提供的油款均应由河南诚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鲍爱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兴宾的上诉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兴宾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陈兴宾一审期间由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陈兴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兴宾接收鲍爱民的柴油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原审判决陈兴宾偿还鲍爱民柴油款28445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陈兴宾接收鲍爱民的柴油,由陈兴宾及其工作人员给鲍爱民出具的收条单据和欠条,事实清楚。陈兴宾上诉称其接收鲍爱民的柴油系代河南诚建公司接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柴油款应由河南诚建公司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陈兴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