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永贵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贵,男,1944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孙宇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永贵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夏邑工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永贵于2014年8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邑工化局支付其伤残赔偿金34620元、护理费139500元、治疗费240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0元,共计413720元并由夏邑工化局垫付其以后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胡永贵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韩杰,被上诉人夏邑工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胡永贵1970年退伍后,同年7月被分配到夏邑县化肥厂工作,任造气车间班长。1974年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包括护理费、生活费、医药费等,实报实销。1986年7月份,按三级伤残退休。1995年7月,夏邑县化肥厂申请破产,清算组按破产程序拿出7200元一次性付给胡永贵,作为其以后的医疗费用。胡永贵当时不同意,事后将该款领走。至此以后,胡永贵未再享受工伤待遇。1999年5月11日,原夏邑县化肥厂被宣布破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理由为财产分配已经终结。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处理情况:评估资产776万元,由于房屋、设备损失变现564.3万元,支付各项费用528万元,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胡永贵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处理。2013年7月5日胡永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夏劳仲不字(2013)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永贵以夏邑县工化局没有按照国家破产法执行,没有按照国家企业破产法和劳动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工资待遇对待为由于2014年8月6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永贵系原夏邑县化肥厂职工,其与夏邑县化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永贵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至原夏邑县化肥厂申请破产,对胡永贵一直按三级伤残工伤对待,医药费等均由夏邑县化肥厂负担,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夏邑工化局前身夏邑县工经委是原夏邑县化肥厂的主管部门,系行政领导机关。在夏邑县化肥厂被宣告破产过程中,夏邑县工经委成员虽是破产清算组成员之一,但根据夏邑县化肥厂注销登记理由,夏邑县化肥厂的资产被全部处理偿还必要费用后,仅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夏邑县工经委并没有得到夏邑县化肥厂的任何资产,夏邑工化局不是破产企业原夏邑县化肥厂的承受者;夏邑县化肥厂被宣布破产时,胡永贵已经退休,其与夏邑工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胡永贵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胡永贵、夏邑工化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邑工化局主体不适格,且胡永贵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永贵对夏邑工化局的起诉。
上诉人胡永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其与夏邑工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夏邑工化局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胡永贵系原夏邑县化肥厂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邑县化肥厂破产后,夏邑县工经委是化肥厂的主管部门,是破产清算组成员,接管了夏邑县化肥厂。后夏邑县工经委名称变更为夏邑工化局,其与夏邑工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胡永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收到此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但夏邑县法院未予立案,也未给出具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邑工化局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永贵对被上诉人夏邑工化局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胡永贵提供三份证据:1、夏邑县经贸委2001年6月12日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胡永贵与夏邑工化局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7月17日本院信访办公室函一份。证明目的:胡永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2014)豫法举函字第50号函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上诉人夏邑工化局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其与夏邑工化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并无任何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贵提供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永贵系原夏邑县化肥厂职工,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至原夏邑县化肥厂申请破产,对胡永贵一直按三级伤残工伤对待,医药费等均系由夏邑县化肥厂负担。但夏邑工化局的前身夏邑县工经委是原夏邑县化肥厂的主管部门,双方系行政领导关系,从夏邑县化肥厂注销登记的理由看,夏邑县化肥厂的资产被全部处理偿还必要费用后,仅余款36.3万元,债务为2505万元,清偿比例为1.45%,夏邑县工经委并未接收夏邑县化肥厂的相应资产,夏邑工化局并非夏邑县化肥厂的承受单位。且夏邑县化肥厂被宣布破产时,胡永贵已经退休,夏邑县化肥厂也一次性支付了胡永贵相应费用,故而,胡永贵上诉称其与夏邑工化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胡永贵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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