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杨某某、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某乙(1991年5月8日出生)、次女徐某丙(1992年12月出生)、长子徐某丁(1994年8月4日出生)。2011年4月2日,杨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徐某甲离婚。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徐某甲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21日,杨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徐某甲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徐某甲不准予离婚。自(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杨某某一直未再回家与徐某甲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杨某某于2011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徐某甲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21日,杨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徐某甲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杨某某、徐某甲不准予离婚。自(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杨某某就一直未再回家与徐某甲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杨某某、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徐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表示放弃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归徐某甲所有,应当准许。关于徐某甲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二、驳回杨某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5年,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患有精神病达14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病的,另一方不准提出离婚,如判决离婚提出离婚一方应支付有病一方生活帮助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处理,原审对此没有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帮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与其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其个人生活困难且被上诉人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生活帮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除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外,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当事人各自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债权人又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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