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东与林宝曾、叶秋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2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卫东东,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宝曾,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叶秋艳,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卫东东与被告林宝曾、叶秋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东诉称:2014年10月27日,经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永辉向我借款35000元,借款约定一个月。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我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宝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卫东东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卫东东及刘永辉、被告林宝曾、叶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0月27日刘永辉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7日被告林宝曾的担保责任书一份及叶秋艳的担保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林宝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刘永辉向原告卫东东借款35000元,刘永辉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刘永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卫东东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期限为25天,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逾期每日2%的违约金,超过二十日每日另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借据下方“担保人”处有被告林宝曾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林宝曾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自愿为刘永辉向卫东东借款35000元承担担保。后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叶秋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永辉向原告卫东东借款35000元,有借据为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中被告林宝曾写明自愿为刘永辉的35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因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故被告林宝曾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宝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宝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东东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宝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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