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冯丹,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演集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原告冯丹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春花、冯丹于2014年10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演集居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5548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永城演集居委会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原告冯丹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春花系永城演集居委会的村民,在永城演集居委会处拥有一亩三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着永城市的开发建设,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其所在的户的土地一并被政府部分征用,政府征用土地的价格为每亩59481元,政府征用土地后,将征地补偿款发放至永城演集居委会处,由于承包经营系以户为单位,永城演集居委会将包含王春花在内的王春花所在的户的补偿款进行了发放,王春花以同户人员领取补偿款后没有向其支付为由再次要求永城演集居委会支付,双方发生争议,王春花、冯丹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王春花作为永城演集居委会的村民,在永城演集居委会处承包土地的方式只能是以其所在的户为承包单位,其在承包户中享有的一亩三分责任田的承包权,与其所在的户对外不具有可分割性,政府征用其承包地之后,通过永城演集居委会发放补偿款,永城演集居委会亦只能针对其所在的户进行发放,不能针对个人进行发放,因此,永城演集居委会将王春花的补偿款发放至其所在的户内任何人,即完成了发放义务,不存在占有其补偿款的问题,因此王春花称永城演集居委会占有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冯丹称其为永城演集居委会的村民,在永城演集居委会处享有承包地,从其提供的身份证看,并不在永城演集居委会的辖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永城演集居委会处拥有承包地,故其称系永城演集居委会的村民、在永城演集居委会处拥有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花、冯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王春花、冯丹承担。
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王春花在八十年代已经结婚嫁人,已不具有上诉人集体成员的资格,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春花原承包的土地也被上诉人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审认定王春花系上诉人村民并享有一亩三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二、王春花原系本村村民汤某某的家庭成员之一,上诉人1998年第二轮承包给了汤某某,跟王春花已没有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可能损害汤某某的利益,本案的审理与汤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王春花非上诉人的村民,不享有一亩三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原告冯丹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系上诉人的村民,且对于认定王春花享有一亩三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春花系上诉人的村民,并享有一亩三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村主任王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春花在上诉人处没有承包地。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春花、原审原告冯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审王伟承认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花系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的村民,在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处拥有一亩三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王春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亦能证明其具有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的居民身份。现在二审中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春花系上诉人村民并享有一亩三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而被上诉人王春花系本案的诉讼原告,且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王春花的诉请并未支持,不存在损害汤某某的利益问题,因此本案追加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故上诉人永城演集居委会要求追加汤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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