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新委,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兵,男,1982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良,男,1952年3月8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新委因与被上诉人吴红兵、吴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肖新委于2014年7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红兵、吴运良支付其向雇员支付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肖新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上诉人吴运良及吴红兵、吴运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上诉人肖新委以(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4号案尚未审结,本案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肖新委的雇员张某某驾驶肖新委所有的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稍岗乡刘寨西村路段时与吴运良驾驶的登记在吴红兵名下的豫NHR001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南侧沟边,致使两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吴运良负次要责任,肖新委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万元。2014年1月22日,吴红兵、吴运良与张某某家属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后肖新委就其垫付赔偿款追偿,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肖新委所有的车辆与吴运良驾驶的吴红兵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红兵、吴运良与张某某家属胡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写明:“协议书,协议人:胡某某、吴运良、吴红兵。经双方协商,就吴运良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运良、吴红兵向张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车主、保险公司等赔偿权利人索赔的所有赔偿款(因索赔需要支付的费用由胡某某等承担),吴运良、吴红兵自愿给付胡某某等家属作为赔偿,胡某某等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吴运良、吴红兵赔偿的权利;二、本次事故处理终结,双方其他无纠葛。2014年1月22日。”本次事故受害人家属已经与吴红兵、吴运良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内容该院应予以确认。肖新委向吴红兵、吴运良追偿其向张某某家属支付的垫付赔偿款,因吴红兵、吴运良已经与受害人家属直接达成协议,肖新委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肖新委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肖新委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肖新委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肖新委负担。
上诉人肖新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效力已经确认,对于上诉人先赔付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13万元属既定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赔偿后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同时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13万元也已经确认,该判决受害人方及上诉人均已交法庭,法庭曾于2014年10月22日特意通知上诉人、受害人、被上诉人三方到法庭就此案调解,故原审对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均知晓,上诉人已经向原审说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13万元。二、原审以受害人家属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首先,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上诉人也无任何约束力。其次,受害人家属以上诉人为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该损失已经法院确认,并且对上诉人已赔付13万元的事实也作出了认定。第三,受害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毋庸置疑。受害人放弃一方责任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放弃部分不能强加到另一责任主体身上。原审据此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红兵、吴运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向自己雇员支付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肖新委提供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张某某作为肖新委的雇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肖新委主张权利,要求雇主肖新委承担赔偿责任,经终审判决,认定肖新委共承担207947.44元,已付130000元。故肖新委对已支付的130000元享有向吴运良、吴红兵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吴红兵、吴运良质证认为:在该判决前,吴运良、吴红兵已和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的车损已给付了受害人,如果车主肖新委对二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那么,二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事实上承担了双份赔偿责任,此份证据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责任和数额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4号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肖新委赔偿张某某近亲属胡某某、张中友、李照荣、张文聚、张贝贝77947.44元(已扣除肖新委垫付费用130000元)。另吴红兵、吴运良与张某某近亲属签订赔偿的协议的性质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从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看,张某某与肖新委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肖新委已支付张某某近亲属1300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肖新委作为雇主承担的赔偿总额清楚。本案虽然张某某近亲属与吴红兵、吴运良达成有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主的肖新委在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向第三人法定的追偿权并不会因受害方与第三人达成有协议而丧失。受害方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性质如何,对雇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归结于本案,对肖新委已经实际支付的130000元,其享有合法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吴红兵、吴运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肖新委起诉请求其二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肖新委主张业已支付的130000元,应首先由吴红兵、吴运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下剩20000元,鉴于吴运良是直接侵权人,而吴运良和吴红兵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肖新委主张吴红兵承担下剩款项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原则,应由吴运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00元。鉴于吴红兵、吴运良与张某某近亲属是否签订赔偿协议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对此问题本院本案不予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红兵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肖新委110000元,被上诉人吴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吴运良赔偿上诉人肖新委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红兵、吴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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