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乙,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姬某甲、姬某乙于2014年8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彭某甲、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姬某甲与彭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份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姬某甲于2013年11月份给付彭某甲见面礼1200元。姬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分三次给彭某甲汇款5000元,姬某甲汇款时是因彭某甲怀孕用于流产的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2月11日姬某甲按习俗给付彭某甲彩礼款18800元,于2014年2月15日给付彭某甲彩礼款40000元。姬某甲认可在其家中与彭某甲自2013年阴历腊月27日至2014年农历正月17日共同居住生活。后姬某甲、彭某甲因故引发矛盾终止婚约关系,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姬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姬某甲与彭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见面,并给付彭某甲见面礼1200元,后姬某甲按习俗分两次又给付被告彩礼588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姬某甲与彭某甲已终止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8800元的请求,结合终止婚约关系的原因、过错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37000元。关于姬某甲、姬某乙诉请的过节费、敬酒费4000元及给付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费用8000元,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辩解彭某乙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彭某乙与彭某甲系父女关系,送彩礼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行为,彭某乙作为其家庭中的一员,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彭某甲、彭某乙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甲、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姬某甲、姬某乙彩礼款37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二原告负担620元,由二被告负担950元。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是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彭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四是原审判决返还金额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答辩称:婚约虽是姬某甲与彭某甲两个人的事,但是彩礼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故以二人及双方家长为当事人适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中间人和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录音为证。一审判决返还金额不是偏高而是偏少,还不及实际给付彭某甲金额的一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主体诉讼资格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70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姬某甲与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被上诉人方给付彭某甲见面礼1200元,后姬某甲按习俗又给付上诉人方彩礼58800元,事实清楚,一审已经确认。现姬某甲与彭某甲婚约关系已经终止。二上诉人上诉称彭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此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彭某乙与彭某甲系父女关系,送彩礼为双方家庭之间的行为,彭某乙作为其家庭中主要成员,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姬某乙是姬某甲的父亲,姬某乙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本案亦无不当,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返还金额过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给付彭某甲见面礼1200元,彩礼58800元,上诉人方对此数额并无异议,原审结合终止婚约关系的原因、过错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返还彩礼3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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