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刘亚涛,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萌,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郭锐,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赵灵芬,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任景舒,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亚涛与被告郭锐、赵灵芬、任景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赵灵芬、任景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赵灵芬、任景舒担保被告郭锐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锐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赵灵芬、任景舒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4日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赵灵芬、任景舒担保被告郭锐向原告刘亚涛借款500000元,被告郭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赵灵芬、任景舒在借款担保下方签字,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至2014年9月24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锐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赵灵芬、任景舒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锐向原告刘亚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现。被告赵灵芬、任景舒自愿为被告郭锐担保,并书写担保手续,是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调查被告任景舒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锐、赵灵芬、任景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涛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赵灵芬、任景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锐、赵灵芬、任景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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