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小春、葛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小春,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小春、葛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司小春于2014年7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被上诉人司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梁钊,被上诉人葛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葛小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PW287号轿车在其自家门前倒车时,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将其儿子葛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即向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李集派出所报案,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堪现场后没有予以立案。另查明,受害人葛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监护人分别为司小春及葛小顺。肇事车辆豫NPW287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小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PW287号轿车在其自家门前倒车时,因过失将其儿子葛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该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葛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PW287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司小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司小春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葛某某现年2岁,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169506.8元(8475.34元×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28485.8元。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司小春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8485.8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80%责任,即94788.64元(118485.8元×80%),根据保险合同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小春。葛小顺同样作为受害人葛某某的监护人,审理中葛小顺自愿放弃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权,故该院予以准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免责格式条款,将家庭成员排除于外,不当地限缩了其承担保限责任的范围,极大影响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且对投保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司小春不产生约束力,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辨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司小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788.64元;二、驳回司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葛小顺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伤亡,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司小春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之外的人,保险合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少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小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司小春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司小春、葛小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葛小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家庭成员葛某某死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将投保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少或者免除自己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葛小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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