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光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曹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曹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2014年8月1日陈某某分别给予张某某、曹某某彩礼(见面礼)10000元、60000元,共计70000元。陈某某与张某某因故婚约未能履行,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张某某、曹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某订婚后,因故解除婚约,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曹某某接受陈某某彩礼70000元,应酌情返还63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曹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彩礼款6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某、曹某某承担1375元,由陈某某承担175元。
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70000元彩礼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是10000元,而且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两三年,彩礼款不应退还。二、本案系同居彩礼纠纷,曹某某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6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6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应弄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的数额,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对于收取被上诉人彩礼10000元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又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6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在录音中有上诉人认可收取了60000元的陈述,上诉人虽对录音有异议,但在被上诉人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且在原审征求上诉人是否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虽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案能够认定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70000元。上诉人称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但在双方缔结婚约时双方均系在校学生,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0000元的彩礼款并非被上诉人自愿给付,而是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缔结婚约为附加条件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现因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能实现,该赠与彩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彩礼仍属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订婚有一段时间,该彩礼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某彩礼款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彩礼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按照我国的民间习俗,在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订婚时,婚约的操办应由双方的父母代为操办,因此,给付彩礼款的主体应是双方的父母,而且在给付彩礼时上诉人张某某尚在上学,并未独立生活,生活的来源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因此上诉人曹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具备本案彩礼纠纷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上诉称曹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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