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兴运与被上诉人朱龙位、原审被告梁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运,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位,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中周,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梁兴运之子。
上诉人梁兴运因与被上诉人朱龙位、原审被告梁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龙位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兴运、梁中周偿还欠款90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梁兴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朱龙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中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4日,梁兴运在经营窑厂期间,朱龙位卖给梁兴运价值9000元的土方,由梁兴运向朱龙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龙位拉土款玖仟元整梁兴运06年4月14日”。现朱龙位持上述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兴运、梁中周偿还其欠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梁兴运、梁中周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兴运给朱龙位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朱龙位向梁兴运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从朱龙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因此朱龙位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梁兴运、梁中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欠条系梁兴运向朱龙位出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梁兴运辩称该笔欠款已向朱龙位清偿,但因庭审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梁兴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朱龙位诉请梁兴运偿还拉土款9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梁中周在本案中未向朱龙位出具欠条,且朱龙位庭审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与梁中周有关,故梁中周不应承担向朱龙位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兴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龙位拉土款9000元;二、驳回朱龙位对梁中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兴运负担。
上诉人梁兴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欠款偿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龙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中周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已将欠款9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已将欠款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仅有一证人证言,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将9000元欠款偿还给被上诉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不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不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日期。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日期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事实,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兴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兴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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