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翟秀真与被上诉人于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针,女,194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梅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翟秀真因与被上诉人于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秀真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文华、安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于文华驾驶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200M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翟秀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翻,造成翟秀针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秀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秀针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03天(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支付医疗费用56522.31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秀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6月12日,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翟秀真的伤残等级,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翟秀针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翟秀针系农业家庭户口,翟秀真的儿子王某甲出生于1999年3月17日,肇事车辆豫LA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1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安达运输公司,安达运输公司为翟秀真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于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秀针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4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秀真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翟秀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八周岁,对翟秀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翟秀真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翟秀真要求的车旅费,因翟秀真事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且交通费是翟秀真的儿子王某乙产生的,王某乙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翟秀真要求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结合翟秀真的伤残结论,该院认为翟秀真住院303天不客观,该院酌定住院天数为150天。该院视为翟秀真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翟秀针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6522.31元;2、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以上共计62522.31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52522.31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3483.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共计17653.43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于文华是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应该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翟秀真对于文华的诉讼请求。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用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安达运输公司为翟秀真垫付医疗费23000元,翟秀针收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安达运输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翟秀针医疗费62522.31元、护理费3483.02元、残疾赔偿金10170.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0175.74元;二、翟秀针收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安达运输公司23000元;三、驳回翟秀针对于文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翟秀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安达运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翟秀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且误工费也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翟秀真于发生事故之前将近3年的时间,都在黑龙江大庆市其儿子家居住,一审中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均可证实,在此期间上诉人翟秀真不但接送孩子,还在当地从事保洁工作,因此,上诉人翟秀真的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且固定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翟秀真在发生事故时已68岁,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无论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误工费作出年龄的限制。虽然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这只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并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住院天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从一审举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翟秀真的住院天数为303天,住院天数的确定应以医院出具的入院日期来确定,至于是否符合常规,只是针对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及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引起的病因有关,并结合住院期间的日消费清单等相关因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赔偿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护理人员的情况来讲,其有固定的收入,有所在单位的工资单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受诉法院的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23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翟秀真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且精神赔偿费用应为5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上诉人翟秀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和本案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工资单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误工费没有实际收入证明,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的限额范围,上诉人十级伤残,不需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支持4000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文华未答辩。
被上诉人安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翟秀真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对住院天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翟秀真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翟秀真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上诉人翟秀真提供的自2011年4月担任保洁工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证明翟秀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翟秀真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章看不清,无法看出真实性,即便有原件依然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上盖章的单位与上诉人翟秀真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翟秀真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字,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上诉人翟秀真原审提供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街道办事处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翟秀真长期居住在大庆市,及2014年6月16日翟秀真提供的在某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如果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翟秀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不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或者是否需要护理。本案上诉人翟秀真没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从柘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看,上诉人翟秀真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有高血压、糖尿病及冠心病,原审法院酌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150天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公平、公正。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缴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12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上诉人翟秀真申请所作的鉴定结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结论,证明翟秀真申请所作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翟秀真上诉称,支出的700元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条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61元,由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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