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甲,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乙,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系闻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返还彩礼款8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闻某甲、闻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8月,李某某与闻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李某某分三次给付闻某乙、闻某甲彩礼款80000元(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68000元,第三次8000元)。2013年1月1日,李某某与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闻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12日,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闻某乙、闻某甲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闻某乙、闻某甲彩礼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李某某与闻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款。闻某乙辩称:李某某从其处拿回现金40000元;4000元已被闻某甲及李某某开支;80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用于女方招待客人的,均无相关证据相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闻某乙、闻某甲返还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负担900元,由闻文华、闻某甲负担900元。
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只是在出现纠纷后,才听说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闻某甲8000元彩礼款及4000元彩礼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款68000元不是事实。二、被上诉人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与上诉人闻某甲同居后,经常打骂闻某甲。李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并未交给闻某乙,其要求闻某乙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闻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时间较短,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闻某乙在上诉状中只是陈述其没有经手68000元彩礼款,但是并没有否认收到彩礼款,原审中闻某甲的母亲代某某认可收到彩礼款68000元。因为上诉人闻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时间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方是上诉人闻某甲,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合乎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闻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其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问题,原审中证人卢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审法院对闻某甲的母亲代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闻某乙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分三次给付彩礼款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闻某乙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订婚后已将彩礼款拿走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闻某甲的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闻某甲、闻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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