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小峰于2014年7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甲、杨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当日赵小峰申请撤回对赵某甲、杨某某的起诉,该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10时40分,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中州驾校门口路段,在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小峰驾驶的豫NQJ1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赵小峰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和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入院后急症手术右额颞部开颅挫裂脑组织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67181.9元。住院期间2014年3月7日-4月7日由两人护理,之后由一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小峰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赵小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小峰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误工损失为140天。赵小峰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1、赵小峰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职工,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5元。赵某乙系赵小峰之子,2009年10月7日出生;赵某丙系赵小峰之女,2013年1月7日出生。2、豫NCU33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赵小峰对自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经与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甲驾驶豫NCU338号轿车与赵小峰驾驶的豫NQJ11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赵小峰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该院核算,赵小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181.9元、残疾赔偿金2567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赵小峰需尽抚养义务的赵某乙按照14年计算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赵某丙按照17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8475.34元/年×2年+5627.73元/年×10%×14年×1/2+5627.73元/年×10%×17年×1/2=2567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670元)、护理费3920元(40元/天×31天×2人+40元/天×36天=3920元)、误工费51357元(11005元/月÷30天×140天=5135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6612.9元。
鉴于豫NCU338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赵小峰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直接侵权人赵某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仅对赵小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评判,即赵小峰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674元(含赵某乙、赵某丙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5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6751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CU338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CU338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小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赵某乙、赵某丙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751元,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小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赵小峰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练珂珂或者驾驶员赵某甲未向上诉人报案,以便于本公司对事故车辆信息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造成目前仍无事故车辆任何信息可以确认是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不能确认肇事车辆是上诉人承保车辆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驾驶员赵某甲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方追偿。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收入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以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在缺失证据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超过10000元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小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及对医疗费、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赵某甲驾驶的车辆系豫NCU338号轿车的记载清楚,结合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内容看,投保车辆号牌亦为豫NCU338号,从投保时间看,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赵某甲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受害人依法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问题亦可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三、医疗费是医院为救治伤者必要合理的支出,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医疗票据均系合法票据,原审法院在对数额据实认定基础上,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四、从原审卷宗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四楼煤矿出具的多份证明内容看,赵小峰系该矿区协议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数额清楚,原审法院法官针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已经到陈四楼煤矿予以核实,并制作有调查笔录附卷,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数额的认定符合事实求是的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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