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设,男,198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干峰,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袁干峰健康权纠纷一案。袁干峰于2014年9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建设赔偿其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1316.06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魏建设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张东坤,被上诉人袁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许,魏建设等人以不满虞城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魏某某的治疗为由,打着条幅(虞城县骨科,隐瞒病情,推卸责任,天价钢板)在人民医院闹事,人民医院保安袁干峰用牙齿咬条幅时,魏建设等人用力撕扯条幅,致使袁干峰牙齿掉落三颗,袁干峰于2014年7月25日18时7分入院治疗,2014年8月1日8时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06.22元。经鉴定袁干峰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健康权纠纷,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魏建设等人撕扯条幅的行为与袁干峰牙齿受伤脱落三颗,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魏建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干峰作为65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用牙齿撕咬条幅将会致牙齿受伤,具有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基本后果,因此袁干峰本人对自身牙齿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魏建设承担60%的责任。该院对袁干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急诊科出具的收费凭证共计25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7天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袁干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3359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5年×10%】;以上该院确认袁干峰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6383.22元。魏建设赔偿袁干峰21829.93元(36383.22元×60%】。本案袁干峰在事故中牙齿脱落三颗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该院结合袁干峰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袁干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魏建设赔偿袁干峰各项损失共计24829.93元(21829.93元十3000元】。袁干峰诉请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建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干峰24829.93元。二、驳回袁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魏建设承担421元,袁干峰承担662元。
上诉人魏建设不服原判,上诉称:袁干峰用牙齿咬住条幅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撕扯条幅,是被上诉人自己用牙齿咬条幅时用力过猛,牙齿才掉落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袁干峰答辩称:上诉人推翻不了行政处罚裁定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建设与被上诉人袁干峰因撕扯条幅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袁干峰牙齿掉落的事实清楚,有虞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印证,且上诉人魏建设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袁干峰系他伤或自伤的证据,应推定被上诉人袁干峰的伤害系上诉人魏建设所致,故上诉人魏建设上诉称被上诉人袁干峰的伤害后果与其无关,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魏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