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上诉人杨天振与被上诉人杨帅领、谭瑞东、荣学德、荣伯军、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华,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林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提芳,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系林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梦月,女,1994年8月5日出生,系林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2009年8月20日出生,系林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侯梦月,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2013年8月28日出生,系林某甲三女。
法定代理人侯梦月,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振,男,1956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领,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系杨天振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瑞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学德,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伯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系荣学德之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中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上诉人杨天振因与被上诉人杨帅领、谭瑞东、荣学德、荣伯军、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于2014年6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帅领、杨天振、谭瑞东、荣学德、荣伯军、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0856.9元。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杨天振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起升,上诉人杨天振,被上诉人杨帅领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上诉人谭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荣学德、荣伯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上诉人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19点30分左右,林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侯梦月、林某丁、林某丙一家四人行驶在柘城县30640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口村东时,与同向杨帅领停放的无号牌四轮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林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在杨帅领装满水泥板车的左后角,造成林某甲、林某丁当场死亡,侯梦月,林某丙受伤住院治疗。侯梦月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307元,林某丙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86.80元。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帽、违法载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帅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停放,违反装载规定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侯梦月和林某甲未领取结婚证;杨帅领于2013年从谭瑞东处购买肇事车辆,杨天振、杨帅领在荣伯军水泥板厂运送水泥板,按计件付运费,每块水泥板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杨帅领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梦月、林某丁、林某丙无责任。林德华等五人请求谭瑞东因转让报废的车辆应承担赔偿的观点,现林德华等五人未提供该车报废的相关证据,且该车已转移杨天振占有、使用、收益,在此事故中谭瑞东无过错,请求谭瑞东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林德华等五人请求荣学德、荣伯军按雇佣关系承担杨帅领、杨天振的赔偿责任及杨天振的观点,雇佣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本案林德华等五人未能提供证据能证明杨帅领、杨天振、荣伯军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肇事车辆所有权归杨天振所有,双方是按件计算运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故对林德华等五人请求荣学德、荣伯军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林德华等五人请求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赔偿诉请,该事故路段属县级公路,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定的管理养护职责,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林德华等五人请求柘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诉请,该肇事路段虽属柘城县交通运输局负管理、养护、清障职责,但该事故并不是由障碍物引起的交通事故,是杨帅领违反规定临时停放车辆所造成,对林德华等五人请求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该肇事辆所有权归杨天振所有,从林德华等五人提供的杨天振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杨帅领就开几次车辆,杨帅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杨天振承担林德华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天振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是杨天振的挂车,且并不是在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林德华等五人请求杨天振参照交强险责任的情形予以赔偿,不予支持。林德华等五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侯梦月医疗费58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共计6813.8元;4、林某丙医疗费58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6、营养费20元(2天×10元):共计666.08元;7、侯梦月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8、侯梦月误工费534.1元(8475.96元÷365天×23天);9、林某丙护理费60元(2天×30元);10、林某甲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11、林某丁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12、林某丙抚养费49242.6元(5627.73元×17.5年÷2);13、林某乙抚养费37987.1元(5627.73元×13.5年÷2);14、林某甲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5、林某丁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6、精神慰抚金60000元,共计532965.28元,由杨天振承担159889.5元(532965.28元×30%),其余由林德华等五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天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共计159889.5元。二、驳回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对杨帅领,谭瑞东,荣学德、荣佰军,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承担6111元,杨天振承担3497元。
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荣伯军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石子、楼板等占道经营,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荣伯军与杨帅领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晚,荣伯军与杨帅领共同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公路上,荣伯军与杨帅领属于共同侵权,同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柘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事发路段管理部门,不履行管理职责,对荣伯军违法占道经营不闻不问,没有保障公路的安全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4、谭瑞东与杨天振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应认定属于报废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谭瑞东与杨天振违法买卖报废车辆,上路通行,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二、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错误。由于上述原因,荣伯军、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杨帅领、谭瑞东、杨天振、林某甲具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梦月、林某丁、林某丙无责任。荣伯军与杨帅领事发当晚,共同将肇事车辆违法停放在公路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柘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四、对林德华等五人的合法损失,上述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五、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支持100000元。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述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述侵权人赔偿林德华等五人的损失。
上诉人杨天振上诉称:一、杨天振与荣学德、荣伯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死者林某甲除违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外,还涉及醉酒驾驶,至于饮酒醉驾到何种程度,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三、原审法院未判决谭瑞东、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程度责任于理不合,于法不符。谭振东违法将明文规定报废挂车卖给了杨天振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而致公路上出现砂石、楼板、车辆、无证驾驶、非法载人等违章违规情况,才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这些责任者不问责,实属执法不公。四、原审法院仅凭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进行判决,于法不合。对于当事人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帅领答辩称:死者林某甲是醉酒驾驶,杨帅领放置的挂车不超过路面30公分,大家都没有撞上,林某甲因为醉驾撞上,杨帅领不应承担责任,林某甲应是全责。
被上诉人谭瑞东答辩称:一、本案无肇事车辆是报废车辆的证据。二、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仅仅是挂车并不能成为机动车,只有当挂车和牵引车结合在一起时,才能成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原审已经查明,谭瑞东认可将一辆四轮车连同一辆挂车卖给了杨天振,但出事时牵引车和挂车是分离的,林某甲是撞在挂车上出的事故,挂车出的事与牵引车是否报废有什么关系。如说挂车属于国家强制报废车辆,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家规定和该挂车属于报废车辆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此规定涉案挂车本身并不是一辆机动车。更何况该挂车已经转移给杨天振占有、使用、收益,谭瑞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杨天振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肇事车辆是挂车,且该挂车并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林德华等五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谭瑞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学德、荣伯军答辩称:一、荣学德、荣伯军没有在公路上堆放石子、楼板等占道经营。杨帅领私自将车停放在公路上造成本案事故与荣学德、荣伯军无因果关系,更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是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侵权赔偿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界定。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现场路段并没有石子、沙子、水泥板,林某甲不是碰撞路上障碍物死亡的。二、杨天振、杨帅领与荣学德、荣伯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荣伯军、荣学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两者标的不同,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荣学德、荣伯军与杨天振、杨帅领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杨天振、杨帅领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林德华等五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托运人荣学德、荣伯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林德华方在上诉状中未列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说明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柘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义务主体及是否存在雇佣、共同侵权等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证据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方面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之处。3、本案是否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或超出部分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提供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是:事发当晚是荣学德、荣伯军父子和杨帅领将事故车辆停在路边,并将车头摘走。上诉人杨天振质证认为:对视频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帅领质证认为:视频是真的,是杨天振买的车,杨帅领开的。被上诉人荣学德、荣伯军质证认为:对视频真实性应该以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资料为准,没有和杨帅领一起将车放在公路上。被上诉人荣伯军当庭辨认后认为:视频是真的,视频中的人是我,我是为了让杨帅领挪车才过去的。被上诉人谭振东、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详细观看和辨认。从视频显示内容看,2014年3月7日19时30分事发前的18时48分19秒前后,杨帅领和荣伯军共同出现在视频中,前往停车处,后杨帅领开着四轮车离开,荣伯军独自离开。结合原审卷宗公安机关事故处理照片和杨天振、杨帅领为荣伯军、荣学德拉楼板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规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即:事发前系杨帅领、荣伯军共同将事故挂车停放在事发处,这也与荣伯军当庭陈述为挪车而去事实相吻合。因此,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事发前30分钟许,荣伯军、杨帅领共同将载满楼板的肇事挂车停放于事发地点。
本院认为,一、杨天振上诉问题。杨天振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法庭当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交了,经法庭当庭合议,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二、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经审查,本案当事人主张杨天振、杨帅领与荣学德、荣伯军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仅停留在个人陈述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荣学德、荣伯军对雇佣关系亦一再否认,鉴于本案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谭瑞东、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运输局责任问题。本案鉴于涉案挂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亦无涉案挂车属于报废车辆的充分有效证据,且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主要在于涉案挂车的违规停放和林某甲的不当驾驶所致,涉案挂车是否属于报废车辆,不足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林德华等五人主张谭瑞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柘城县慈圣镇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论述是充分有力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柘城县交通运输局责任问题。从视频资料和涉案挂车现状看,涉案挂车是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并非在公路上长期堆放的障碍物,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临时停放车辆造成的事故认定是准确的,该临时停放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能力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柘城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并无不当。四、交强险赔付问题。本案涉案挂车系在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挂车是否应投保交强险亦没有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应从案情实际出发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即事发时牵引车和挂车是分离的,挂车没有动力,也不可能主动发生事故,因此,林德华等五人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赔偿义务主体、共同侵权、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本案二审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详细论述,事发前30分钟许,系荣伯军、杨帅领共同将涉案挂车停放在事故地点,然后分别离开,无论是从荣学德、荣伯军自认的与杨天振、杨帅领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还是从现场事故照片或涉案挂车拉满楼板的事实,均能得出一个结论,即涉案挂车不是空车停放,而是满载楼板停放,杨帅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将满载楼板的挂车违规停放在事发处,荣伯军作为楼板所有人指示停车是符合常理的,且该共同违规停车行为无形中增加了道路行驶人的行驶风险。而荣伯军二审当庭的陈述也客观反映了事发前的经过,印证了这一事实,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守法表现。另外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领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亦是从无牌照、无驾驶证、超载、违规停车等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与本院据实查明的事实相同。因此,杨帅领、荣伯军违规停放满载楼板的挂车的事实能够进一步得到印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帅领、荣伯军共同违规停放挂车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杨天振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称“杨帅领年前到现在没开几回车辆”,但结合荣学德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内容,荣学德称“去年六月份,预制厂一开始生产,就使用他(杨天振)的车,全部都是杨天振的拖拉机运送”。从以上证据分析,杨天振所称杨帅领只开几回车仅是个人陈述,杨天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拉了荣学德、荣伯军几次楼板及是不是还有其他人开车,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个人陈述便认定杨帅领就开几次车,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偏颇。且本案事故症结不在于杨帅领开了几回车,而在于杨帅领的一次不当行为,已足以成为本次事故的诱因。因此,杨帅领到底开过几回车不应作为否定其责任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表述到“杨帅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停放违反装载规定的无号牌四轮挂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杨天振作为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杨天振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有限,其责任不宜过分放大,其应承担杨帅领赔偿责任限额内的20%的赔偿责任为宜。4、本案林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和家人的生命健康持放任态度,交警部门认定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案情实际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规定限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杨帅领、荣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88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天振在被上诉人杨帅领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上诉人林德华、刘提芳、侯梦月、林某乙、林某丙负担6111元,被上诉人杨帅领负担1748.5元,被上诉人荣伯军负担17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被上诉人杨帅领负担3055.5元,被上诉人荣伯军负担30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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