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学文,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军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先民,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翟学文与被上诉人焦军民、原审被告邵先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焦军民于2014年5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翟学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上诉人焦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焦军民和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与邵先民(甲方)签订了对邵先民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投入资金,在甲方原住宅以及其受让的赵德民住宅上建六层楼房,第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三至六层属乙方所有。甲方原房屋拆除前,乙方应提供押金100000元,以保证房屋拆除后乙方不拖延建设,二层建成后全额退还。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邵先民堂兄弟邵某某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3月25日,焦军民用翟学文提供的现金100000元交纳了建房协议约定的押金。2010年4月5日,焦军民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拆迁协议》,后王某甲、王某乙按约定拆除了邵先民原有房屋。2010年4月6日,焦军民、翟学文与案外人翟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作为开发资金,合伙开发邵先民原有住房,同时约定地基挖好三天内开发资金不到位者视为退伙。2010年4月14日,焦军民和案外人李某某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某丙、孙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以“清包工”方式将住房开发改造发包给王某丙、孙某某施工。四合伙人中,翟某某因未出资而退伙。2010年7月4日,焦军民和翟学文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李某某退出合伙,其所出资110000元在房屋六层楼板上好后如数退回,并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焦军民与翟学文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2011年4月份,翟学文持从从焦军民处得到的《建房协议书》、邵先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赵德民房屋所有权证,与邵先民签订了涉案《转让协议书》,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18日。与前述《建房协议书》相比较,《转让协议书》除乙方当事人由焦军民、李某某变更为翟文学、第十五条附加条件后多有“地下室东西三分之一东部归邵先民、三分之二归翟学文”的文字外,其他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焦军民与翟学文合伙开发邵先民原有住房,有焦军民、翟学文和案外人翟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证。同时,围绕开发建设房屋订立的《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都是焦军民单独或与他人作为甲方同相对方签订的。翟学文提供的其和焦军民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上,也有焦军民和翟学文分别同意李某某退伙的签名。如果焦军民只是翟学文的雇员,李某某退伙无需征得焦军民的同意,翟学文在本案发回重审时亦自认焦军民“仅投入万元”,充分证明了焦军民的合伙人身份。其次,虽然焦军民不是《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既然是“转让”,则必然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毫无疑问,《转让协议书》涉及的第三方系焦军民。焦军民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由于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合伙协议纠纷,焦军民和翟文学各自的出资数额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作为在《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中均处于甲方地位的邵先民,自述其与翟文学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听信了翟学文说焦军民已退出合伙,故未与焦军民联系沟通,虽不能依其及焦军民陈述确认翟文学是以办理房产证为由从焦军民手中要走的《建房协议书》等手续,但焦军民将其持有的有关手续交给翟文学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焦军民授权或同意翟学文、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翟文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军民已退出合伙,房屋开发全部是其一人出资”的诉讼主张。综上,焦军民与翟学文合伙开发邵先民原有住房的事实清楚,在涉及合伙利益的《建房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翟学文未取得焦军民的授权或同意,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与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书》,擅自将《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方权益全部约定在自己一人名下,无疑损害另一合伙人即焦军民的合法权益。焦军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的名为《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学文负担。
上诉人翟学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对被上诉人焦军民的证据采信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焦军民提供的原审证据1、5、6(即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都是在其退出合伙之前的行为,不能证明其退出合伙之后的事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这几份协议,更不能证明其投入了资金。其次,被上诉人焦军民提交的原审证据3,即投资单据,是其退出合伙后,从上诉人翟学文手里拿的钱,作为上诉人翟学文的代理人对外支付的,原审却将此作为被上诉人焦军民合伙的证据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焦军民提交的原审证据8、9,即原审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原审对上诉人翟学文的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翟学文提交的原审证据10-15,即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作证的证人在原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出庭作证,原审却以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翟学文提交的原审证据16、17是高波、戚小平的证言,该两份证言与上诉人翟学文提交的被上诉人焦军民出具的收条可相互印证,原审未予采信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翟学文提交的原审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份行政判决已经认定“由于资金问题,焦军民、翟某某、李某某三人未出资或撤回出资而退出合伙”,原审仍认定被上诉人焦军民的合伙人身份,进而判决确认上诉人翟学文与原审被告邵先民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焦军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军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先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翟学文与被上诉人焦军民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上诉人翟学文与原审被告邵先民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翟学文提供一份本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行政判决已认定“由于资金问题,焦军民、翟某某、李某某三人未出资或撤回出资而退出合伙”,被上诉人焦军民已不具备合伙人身份。被上诉人焦军民质证认为,该二审行政判决书对原审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已经予以否定,上诉人翟学文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焦军民提供一份本院(2013)商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终审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已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否定,不能作为否定被上诉人焦军民合伙人身份的证据。上诉人翟学文质证认为,该两份终审行政判决均维持了原审行政判决,依法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焦军民不具备合伙人身份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的本院行政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结果均系维持原判,但该两份行政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与原审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并不相同,故对被上诉人焦军民的证明观点及答辩观点予以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翟学文与焦军民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焦军民、翟学文和案外人翟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对邵先民原有住房进行开发建设,同时,开发建设涉案房屋2010年3月18日订立的《建房协议书》、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是焦军民单独或与他人作为合同一方同相对方签订的。另,翟学文原审中提供的其和焦军民及案外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上,亦有焦军民和翟学文同意李某某退伙的签名。如按翟学文所述,焦军民只是翟学文的雇员,系代表其对外处理相关事宜的,李某某退伙则无需征得焦军民的同意,更无须焦军民在李某某退伙协议上签字同意,结合以上分析,可以证明翟学文与焦军民系合伙开发邵先民的住房,焦军民具备合伙人身份。翟学文上诉称焦军民在2010年4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因未出资而退出合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翟学文与邵先民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被开发建设的房屋原所有人邵先民,自述其与翟文学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听信翟学文说焦军民已退出合伙,故未与焦军民联系沟通便与翟学文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虽不能依其所述及焦军民陈述确认翟文学从焦军民手中要走《建房协议书》等手续的原因及理由,但焦军民将其持有的有关手续交给翟文学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焦军民授权或同意翟学文、邵先民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既然焦军民具备合伙人的身份,翟学文与邵先民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签订转让协议,则涉及了焦军民的相关权益,焦军民认为该《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翟文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军民已退出合伙,房屋开发全部是其一人出资”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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