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军廷,男,195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力,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蔺军廷、张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蔺军廷于2014年5月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蔺军廷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张文力驾驶豫NZW774号机动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青集路口,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的蔺军廷发生碰撞,导致蔺军廷受伤。蔺军廷受伤后入住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23164.11元。刘文力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文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蔺军廷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蔺军廷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中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蔺军廷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蔺军廷对第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鉴定。后蔺军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蔺军廷第二次医疗费用为6000元。蔺军廷于2009年购买刘廷华的门面土地建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张文力驾驶的豫NZW774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蔺军廷负次要责任,刘文力承担主要责任。蔺军廷户籍虽为农业户口,2009年购买刘廷华的门面土地建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对蔺军廷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蔺军廷现在的个人信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个人信息不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异议,蔺军廷提交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书中个人信息为412327193909020918,柘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19日为其发放的居民身份证出生年份不对,其它信息完全正确,应按现在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为准,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男性公民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在蔺军廷已超出退休年龄,对蔺军廷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蔺军廷要求其儿子的扶养费请求,因蔺军廷提供的蔺国防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未提供蔺军廷与蔺国防的关系证明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蔺军廷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文力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文力驾驶豫NZW774号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蔺军廷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164.41元(23164.41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共计31564.41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1564.41元(31564.41元-10000元),由刘文力承担15095元(21564.41元×70%)其余由蔺军廷承担。4、护理费3660元(60天×61元);5、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17年×20%);精神慰抚金7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86813.3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86813.3元。刘文力给蔺军廷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蔺军廷的鉴定费1400元,由张文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蔺军廷各项费用共计96813.3元;二、刘文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蔺军廷,共计15095元;三、驳回蔺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蔺军廷承担1248元,刘文力承担2538元,鉴定费1400元由刘文力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蔺军廷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蔺军廷,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蔺军廷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蔺军廷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蔺军廷答辩称:1、因柘城县公安局户藉登记错误,将被上诉人蔺军廷的户籍信息登记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蔺军廷与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蔺军廷系同一人。2、被上诉人蔺军廷在柘城县买房住居,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蔺军廷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力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蔺军廷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蔺军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蔺军廷、张文力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后调取蔺军廷户籍证明,被上诉人蔺军廷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蔺军廷系同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文力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蔺军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文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蔺军廷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力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被上诉人蔺军廷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蔺军廷系同一人,被上诉人蔺军廷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蔺军廷在柘城县买房住居,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蔺军廷的各项损失正确。经协商,被上诉人张文力给被上诉人蔺军廷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被上诉人张文力的赔偿款中自行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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