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与被上诉人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欣,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结,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兰,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怡颖,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怡洁,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因与被上诉人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永欣、张团结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高永欣、张团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李学伟,被上诉人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许,高永欣驾驶豫A882BT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铁北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行人,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欣与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天、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3128.13元(含高永欣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直接支付的7972.59元,为李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6600元),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4日死亡。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6日作出(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4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为办理李某某就医、丧葬等事宜,夏桂兰等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1.李某某,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夏桂兰系其配偶,李怡颖系其长女,李怡洁系其次女,李学伟系其长子,李某某自2008年底至事故发生之前,便随长子李学伟在永城市东城区自然康桥3号楼3单元302号室居住,并在其女婿侯某某经营的永城市永恒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豫A882BT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张团结,该车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永欣已经为李某某垫付139572.59元(该款中有高永欣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直接支付的7972.59元,为李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6600元,夏桂兰等通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10万元,高永欣直接交付李怡颖的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永欣驾驶豫A882BT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致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欣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该院审核后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夏桂兰等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高永欣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关于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某某所入住的最后一家医院,即永煤集团总医院,病案的诊断中出现:慢性肝衰竭、肝炎硬化、前列腺癌切除术后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高永欣、张团结据此认为,上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该院认为,李某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而住院治疗,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虽仅住院一天,未提供病历,但高永欣提供的李某某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李某某的住院科室为外一科,而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分别为多发脑挫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其他诊断基本是头部外伤,且李某某在四家医院住院的时间上也不存在间隔。庭审中,夏桂兰等称之所以从永城市人民医院转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是因为永城市人民医院已经劝其对李某某放弃治疗,而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在接收伤病如此严重的病人(在该院仅住院12天便已经死亡),应进行全面诊断,不可能仅对头部外伤进行诊断,因此,该院认为就目前查明的事实及高永欣、张团结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推翻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李某某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某某与夏桂兰仅有一个儿子李学伟,现在城市居住,李某某年迈之后随儿子生活,符合常理,因此对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信。李某某在其女婿经营的公司工作,亦符合常理,但考虑到李某某已经年逾60周岁,且庭后夏桂兰等同意不再主张李某某的误工费,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审理。经核算,夏桂兰等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3128.13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30元/天×49天+50元/天×16天)、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7451.52元。高永欣、张团结提出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具有治疗外伤之外伤病的花费,因为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高永欣称其已经为夏桂兰垫付款139572.59元,该款中有证据支持的为:李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972.59元(高永欣持有);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交的押金单7张,金额共计8万元;李怡颖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2.5万元。另外,为李某某支付专家会诊费及外购药6600元(未提供证据);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交押金单1张,金额2万元(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款项夏桂兰等均表示认可,故应从高永欣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张团结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豫A882BT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团结,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团结将车辆出借给高永欣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团结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高永欣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该院经核查,豫A882BT号轿车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张团结将脱审状态下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上路使用,明显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将其与高永欣的过错比例划分为4:6。即对夏桂兰等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451.52元,先由张团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高永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567451.52元,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张团结与高永欣的过错比例,由高永欣赔偿64710元(567451.52元×60%×60%-139572.59元(高永欣已经垫付的款项)=6471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张团结赔偿136188元(567451.52元×60%×40%=13618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团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高永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高永欣赔偿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710元;三、张团结赔偿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6188元;四、驳回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夏桂兰等四人负担1830元,被告高永欣负担2375元,被告张团结负担3395元。
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将李某某多因一果的死亡原因简单认定为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诉人对该鉴定书在一审也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尸体已经火化,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部损伤产生的费用,按照同等责任均摊,治疗肝病、糖尿病、前列腺癌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和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死者李某某住院初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包括脑挫伤、颅底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该诊断与永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的结论相吻合,能够证明其死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应予采信。第二,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以及河南永恒肉食品有限公司能够证实,死者李某某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长期随其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某某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高永欣、张团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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