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彦钞与被上诉人焦县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彦钞,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县委,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郭彦钞因与被上诉人焦县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彦超于2014年8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县委赔偿其车辆毁损损失120000元。焦县委于2014年8月20日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郭彦钞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郭彦钞返还押金5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该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郭彦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焦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郭彦钞、焦县委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郭彦钞将其经营份额出租给焦县委,焦县委支付郭彦钞押金5000元,每月租金1800元,期限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各部件损坏,均有乙方(焦县委)负责,乙方交车时,应保持车辆原貌,车况良好,由甲方(郭彦钞)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押金,合同终止,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时(十)日内修复,修车期间租金照常收取。”补充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违约,押金分文不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焦县委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虞城县王集乡送乘客返回途中,行驶至王集乡关庄村与陆庙村之间的水泥路上时,不明火因致使车辆燃烧,焦县委利用车载灭火器进行扑救未果,当即报警,待救援人员赶到现场,车辆已燃烧报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价值为83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NTE044号出租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车辆的燃料种类为汽油,2013年10月3日郭彦钞将该车的燃料改为天然气。
原审认为,郭彦钞、焦县委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属于车辆租赁合同,郭彦钞作为出租人其义务是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焦县委作为承租人其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保管出租物。上述合同义务为租赁合同性质所决定,无论是否在车辆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双方均应遵守。
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自燃损毁,而损毁的具体原因郭彦超、焦县委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该院依据郭彦超、焦县委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的承担。郭彦钞负有将出租物交付焦县委的义务,而且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郭彦钞对出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担保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依约为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郭彦钞将涉案车辆的燃料改为天然气,且未经检验合格,该“油改气”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与车辆自燃损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相比较没有经过改装的车辆,客观上降低了车辆的安全性能。据此,该院认为郭彦钞交付的出租物不完全符合车辆出租营运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焦县委占有、使用的过程中自燃毁损,焦县委作为承租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毁损、灭失的原因,即举证证明在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避免车辆毁损、灭失的事实发生。焦县委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郭彦钞将经过“油改气”的车辆出租给焦县委,焦县委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自燃损毁,而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均衡双方利益,该院酌定焦县委赔偿郭彦钞损失30000元。
郭彦钞依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焦县委赔偿车辆损毁损失12万元。该条约定应当是在正常情况下,车辆部件损坏,由焦县委负修复责任,在交还车辆时,应保持车辆原貌。其合同目的是要求焦县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车辆,违反该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涉及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事实上,涉案的出租车辆已因不明火因燃烧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焦县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焦县委交付给郭彦钞的押金5000元,可视为预付租金,郭彦钞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彦钞与焦县委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二、焦县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彦钞车辆损失30000元;三、郭彦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焦县委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700元,由焦县委承担1175元,郭彦钞承担3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彦钞承担。
上诉人郭彦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合理;二、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焦县委答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自燃,不是焦县委本人故意弄坏,焦县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涉案合同押金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彦钞提交一份书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此证审批机关是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4日。证明目的虞城县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资质进行油改气,涉案车辆改装不违法,车辆是适格的。被上诉人焦县委质证认为:此证真假看不明白,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真实性能够确认,说明虞城县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车辆压缩天然气气瓶安装资质。但上诉人依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目的,留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从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和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看,2014年6月27日涉案出租车发生火灾毁损的事实及涉案出租车车辆价值为83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责任认定问题。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具有行驶风险,属于国家严格规范的动产范畴。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车已经出现,但是对机动车的严格规范不会因此而减弱,只能是越来越加强和完善。涉案车辆是汽油车,其出厂合格证对其燃料类型是有严格限定的,不然将达不到出厂规范,不会进行销售。涉案出租车属于行业管理部门规范范畴,郭彦钞私自将车辆进行改装,且无证据证明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必将使行车风险增加,该风险当然的包括自身的风险和对他人的风险。鉴于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毁损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从车辆改装责任和驾驶人驾驶责任角度自由裁量本案符合民事案件责任认定规则。但审查本案实际,划分责任的立足点应结合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作为动产标的物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动产一旦交付,涉案出租车的使用权即已转移,焦县委作出实际使用人,对出租车负有妥善管理之责。因此,在涉案出租车毁损原因无法查明情况下,首先确定的责任主体应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焦县委,然后再审查出租人郭彦钞是否有责任。归结于本案,郭彦钞的责任上面已经论述,即私自改装责任,但结合二审证据虞城县开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可以看出,既然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此证,说明该公司有改造安装资质,虽然郭彦钞未经其出租车主管等部门许可,私自安装,但是其私自安装的责任不宜过分放大。至此,原审法院审理思路正确,但是划分责任的思路欠妥,导致责任比例划分欠妥。鉴于郭彦钞私自改造属于基础原因,焦县委管理之责属于现实原因,且在车辆毁损原因力大小上,双方责任谁高谁低现有证据不足,难以界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予以认定,确定双方承担对等责任较妥,即焦县委赔偿郭彦钞损失41500元。三、押金返还问题。现租赁标的物已经灭失,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所涉押金应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导致责任比例划分欠妥,判决数额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焦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郭彦钞车辆损失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700元,由郭彦钞负担1350元,焦县委负担13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彦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彦钞负担1350元,焦县委负担1350元(执行中解决诉讼费问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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