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其个人财产。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丁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故产生纠纷,丁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李某某返还丁某某的个人财产。丁某某的个人财产有4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美的216升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视墙一个,柜子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小桌子两套,梳妆台一个,盆架一个,桌子一个,衣架一个,小板凳10个。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李某某系同居关系,丁某某请求返还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丁某某返还彩礼未提供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丁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案查清的财产)。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4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但原审并未查明,因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彩礼的事实,也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原审中李某某也明确回答没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无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6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彩礼款46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对证言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系同居关系,现上诉人李某某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的认可,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个人财产。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6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根据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就彩礼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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