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夏兴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夏兴运于2014年4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峰给付其租金87911元并返还2.75壁厚架材钢管597.5米、扣件3275个。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高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杜晓彤,被上诉人夏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峰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3月20日、2011年4月11日从夏兴运处租赁架材钢管、扣件等施工器材。架材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天0.015元。截止于2011年5月31日,高峰还有2.75避厚架材钢管597.5米、3275个扣件没有归还夏兴运。夏兴运向高峰催要租金,高峰以自己系他人雇工,是帮雇主接收货物,与夏兴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没有偿付,夏兴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峰辩称自己系他人雇工,只是帮雇主接收货物,与夏兴运不存在租赁关系。但从高峰能做主签下含有租赁价格的交易行为,可以认定高峰所述理由与事实和常理相悖,对高峰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夏兴运、高峰自2009年—2011年间三次产生租赁关系,从其交接手续可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双方虽无租期、返还方式等内容约定,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行业作业习惯履行义务。高峰所欠租金应当支付,所欠租赁物应当返还。租赁价格已为高峰在2009年11月30日的租赁物交接证明中所确认,故应按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其中2475个扣件租金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立案之日),为58954.50元;800个扣件租金自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为13104元;2.75避厚架材钢管597.5米,租金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为2382元,以上租金合计74440.50元。搅拌机款12900元为李参军所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评价处理。夏兴运超出诉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告夏兴运租金74440.50元,返还租赁物2.75避厚架材钢管597.5米和3275个扣件。二、驳回夏兴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夏兴运负担500元,高峰负担1500元。
上诉人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高峰与夏兴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滥用证据优势原则,高峰仅是施工负责人,不是承租人,本案承租人应为王某某。二、本案应追加王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审却未追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兴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与夏兴运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王某某还是高峰。2、原审判决高峰给付夏兴运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高峰提供两份证据。1、刘某某与王某某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刘某某将工程包给了王某某,夏兴运的租赁物系由王某某承租的。2、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租赁物系王某某承租的,王某某愿意偿还夏兴运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夏兴运认为该两份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提供的两份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夏兴运原审中提供的高峰签名的收据条看,系高峰收到的涉案租赁物,高峰虽辩称其系王某某的雇员,其只是替王某某接收租赁物,应由王某某承担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夏兴运与高峰自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多次租赁关系,双方虽无租期、返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但从其双方之间的交接手续并结合高峰签名的收据条看,租赁价格已为高峰在2009年11月30日的租赁物交接证明中所确认,故应按约定价格计算租金。高峰所欠租金应当支付,所欠租赁物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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