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清涛与被上诉人袁东柱及原审被告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涛,男,1965年12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东柱,男,1964年10月11日生。
原审被告魏强,男,1960年6月26日生。
上诉人孙清涛因与被上诉人袁东柱及原审被告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清涛,被上诉人袁东柱及原审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8月2日,孙清涛由魏强介绍并由其一同到袁东柱养猪处购买生猪,袁东柱与孙清涛商定价格每斤7.00元,袁东柱卖给孙清涛8头生猪,2029斤共14203元,后装上孙清涛开去的机动三轮车由其拉走,孙清涛当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猪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孙清涛购买袁东柱的生猪未支付价款,其事实清楚。袁东柱与孙清涛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孙清涛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袁东柱无证据证明魏强应负担保责任,故对袁东柱对魏强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清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袁东柱生猪款14203元;二、驳回袁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孙清涛负担。
上诉人孙清涛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孙清涛购买生猪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生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怎么会将生猪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袁东柱提供的是魏强所写的字据,魏强认可,那么本案应判决魏强还款,判决上诉人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其中袁某甲、袁某乙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只有袁某丙证明较详细。袁某丙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二证人见上诉人一面就能认清,违背常理;其三证人的证言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被上诉人起诉状称出售九头猪,而判决八头猪,前后矛盾;4、被上诉人袁东柱提供的条据上,“2661”和“14203”是上诉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东柱答辩称:上诉人孙清涛到被上诉人处拉生猪,原审被告魏强书写了字据,在字据上有上诉人所买猪的数量及斤数,因上诉人说马上给钱,没有让上诉人签字,魏强是中间人,魏强担保的,当时上诉人买猪时,请的有装车的人,原审已出庭作证。打印起诉状时,打字员打成了九头猪,是笔误,被上诉人原审当庭已纠正是八头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清涛支付被上诉人袁东柱生猪款1420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系口头合同。《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袁东柱为支持其诉请,原审提供了农历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孙清涛到被上诉人袁东柱处购买生猪时,中间人魏强书写的生猪的头数、斤数的书面字据,同时在原审庭审时申请的三名证人又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孙清涛购买被上诉人袁东柱的生猪时,是三名证人对购买的生猪进行的装车,当时上诉人拉走生猪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生猪款。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清涛对以上事实认可,但陈述生猪款已支付给中间人魏强,该陈述与原审的抗辩理由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陈述生猪款已支付给中间人魏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孙清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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