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李大腾储蓄存款合同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腾,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李大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腾于2014年8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邑农信社赔偿其5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夏邑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李大腾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李大腾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韩道口镇信用社工作人员仲某某,由仲某某将款存入韩道口镇信用社,并办理了定期存款,存期为二年,利率4.1250%,办理存款的工作人员为王某某。仲某某办理了存款后将卡交付给李大腾。2012年10月25日,仲某某持卡取款,工作人员鞠某某看后将利息清单和卡交给了仲某某,由仲某某代李大腾签的取款名字。2013年8月29日李大腾持卡取款时发现存款已于2012年10月25日被冒领,遂于2013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李大腾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邑农信社赔偿李大腾存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以户名为李大腾在夏邑农信社韩道口镇信用社办理了定期存款50000元,存期二年,利率4.1250%的金燕卡,李大腾与夏邑农信社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夏邑农信社称卡在李大腾处,在无卡无密码的情况下,存款是无法支取的,取款人应为李大腾,无卡支取的唯一途径是本人挂失后支取,本卡账户无挂失记录。该院认为,夏邑农信社在兑付该款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李大腾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由其本单位职工仲某某代签名字将李大腾的存款支取,且李大腾有证据证明,在取款时其在北京工作,夏邑农信社明显存在过错,夏邑农信社没有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大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夏邑农信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大腾存款50000元。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邑农信社负担。
上诉人夏邑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一审过程中,原审已经认定夏邑农信社职工仲某某代李大腾办理存款手续后,将开户的银行卡交给了李大腾,说明李大腾与仲某某之间较为熟悉,彼此信任,故而不可排除李大腾事后又将银行卡交给仲某某,由仲某某代为取款的情况。既然办理存款后,银行卡交给了李大腾,而仲某某取款时是持卡取款,在该银行卡未丢失和挂失的情况下,存款被取走,则可说明系李大腾让仲某某持卡用密码取走的,因此,夏邑农信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大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大腾答辩称:其存款被取走时,其根本不在现场,夏邑农信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农信社赔偿被上诉人李大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农信社赔偿被上诉人李大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李大腾在夏邑农信社处办理了50000元存款事宜,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李大腾在夏邑农信社办理的系存期两年的定期存款,但在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李大腾的该笔存款被夏邑农信社的职工支取走,且系李大腾未在取款现场亦未经李大腾本人签字的情形下支取走。夏邑农信社明显存在过错,因其自身的监管不完善,造成了储户李大腾的财产损失,夏邑农信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夏邑农信社上诉称办理存款后卡在李大腾处,应系其交给仲某某卡去办理的取款手续,应视为取款人为李大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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