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圣亮(曾用名马胜亮),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喜光,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淮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西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孔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圣亮,上诉人岳喜光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淮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铸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圣亮于2014年5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淮海铸造公司、岳喜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马圣亮、岳喜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圣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上诉人岳喜光的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魏金峰,被上诉人淮海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喜光承包了淮海铸造公司一些杂活,包括栽树、清理垃圾、修理厂房、建小厂房等活,马圣亮跟随岳喜光干活。2014年3月27日马圣亮受岳喜光指派,在夏邑县淮海铸造厂做扎钢筋笼子的活,在扶钢筋笼子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导致腹部疼痛。当天马圣亮入夏邑县罗庄镇卫生院进行腹部原因检查。2014年3月28日马圣亮以腹痛腹胀半天余为主诉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肠破裂,行剖腹探查术、肠切除修复术,2014年5月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19216.6元。2014年5月9日马圣亮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1000元。同时马圣亮因伤住院、做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事后,任治中参与马圣亮与岳喜光之间的调解,但未调解成。马圣亮要求淮海铸造公司、岳喜光赔偿医疗费19216.6元、误工费2100元(42天×50元/天)、护理费(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66.83元(8475.34元/年×18年×3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6.57元,以上合计83000元,淮海铸造公司、岳喜光不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马圣亮系岳喜光的雇员,其在为岳喜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岳某某的证言及岳喜光的自认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岳喜光作为雇主,应依雇员的自身条件安排工作,马圣亮已年满六十周岁,岳喜光指派其从事了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务活动,且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马圣亮超出自身条件,用力过猛,致其受伤的一个原因。同时由于马圣亮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肠破裂。结合以上情况,对于马圣亮的损失,由岳喜光承担50%的责任为宜。
马圣亮要求的医疗费19216.6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确认。马圣亮受伤住院3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380元(38天×10元/天)、护理费应为1520元(38天×40元/天)。马圣亮系农业户口,其伤为八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766.83元(8475.34元/年×18年×30%)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客观真实。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马圣亮受伤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计43天,其要求42天的误工费合理,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为975元(42天×8475.34元/365天)。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以上合计70298.43元,由岳喜光承担50%的责任,即为35149元。根据马圣亮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马圣亮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岳喜光以承担5000元为宜。综上,岳喜光应赔偿马圣亮各项损失合计40149元。马圣亮诉称受雇于淮海铸造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淮海铸造公司将一些杂活承包给了岳喜光,马圣亮跟随岳喜光干活,因此马圣亮要求淮海铸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岳喜光赔偿马圣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圣亮对淮海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岳喜光承担900元,由马圣亮负担970元。
上诉人马圣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马圣亮跟随岳喜光为被上诉人淮海铸造公司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马圣亮受伤后,便到夏邑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其已超过60周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审认为没有仲裁,就不能依据劳动争议进行判决,明显属案由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马圣亮在淮海铸造公司处从事建筑劳动过程中受伤是各方认可的事实,岳喜光承包工程,并没有提交任何承包合同,也就是说马圣亮及岳喜光等人都在为淮海铸造公司从事劳务活动,马圣亮与淮海铸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岳喜光与淮海铸造公司有承包合同,由于岳喜光没有资质,淮海铸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马圣亮从事劳动活动受伤,是为了工作形成的,受益人是淮海铸造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马圣亮受伤不存在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判其自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马圣亮是八级伤残,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淮海铸造公司、岳喜光连带赔偿马圣亮83000元。
上诉人岳喜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法确定马圣亮是2014年3月27日从事轧钢筋过程中受的伤,并且一审中证人均没有亲眼看见过马圣亮当天是在扎钢筋而因此受伤。几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有一处惊人的相似,就是在第二天听马圣亮的儿子说其住院了,事实的发生到底如何无人知晓且马圣亮疾病有多种诱发原因,无证据证明与岳喜光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事实没有查清,无法证明马圣亮在劳动中受的伤,无法确认与岳喜光存在劳务关系,那么适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原审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岳喜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淮海铸造公司答辩称:一、淮海铸造公司与岳喜光有口头约定,责任岳喜光承担。二、淮海铸造公司未见过马圣亮,对他受伤的事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定性是否准确。2、上诉人马圣亮伤情是否与其提供劳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4、淮海铸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案由定性问题。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8页法庭问马圣亮和淮海铸造公司有没有劳动合同时,马圣亮回答“没有,没和铸造厂的领导联系过,我们都是跟随岳喜光干活,铸造厂的人也不买账”。第11页法庭问马圣亮是坚持按劳动争议处理此案,还是同意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时,马圣亮回答“同意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处理”。本案马圣亮虽对案由问题提出上诉,但其与淮海铸造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马圣亮亦自认是跟随岳喜光干活,鉴于其无证据证明与淮海铸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案由定性并无不当。二、因果关系问题。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第3页法庭问岳喜光,马圣亮是不是其工人时,岳喜光回答“是的。马圣亮跟随我干活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法庭问2014年3月27日下午跟随你干活是否属实时,岳喜光回答“那天上午跟着我干活,下午我没见”。法庭问“岳喜光,你提到马圣亮上午干活了,他上午跟谁一块干活”时,岳喜光回答“一共七个人扎钢筋笼子,具体是谁记不太清了,因为都是临时干活,具体名字叫不上来。当时有马圣亮说的一个叫韩有良的”。从以上原审法庭调查情况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即马圣亮跟随岳喜光干活已经长达一个多月时间,不是临时用工,且马圣亮当天上午确实在扎钢筋笼子,从事的是扎钢筋工作,岳喜光虽称下午没见,但其无证据证明扎钢筋工作上午即已完成,而马圣亮确实是当日腹部受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马圣亮与岳喜光存在劳务关系及马圣亮伤情与其提供劳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事实求是的原则,并无不当。三、赔偿数额和比例问题。马圣亮事发时已经61岁,从事的扎钢筋工作又属于强度较高工种,其对自身健康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岳喜光虽基于劳务关系对提供劳务者没有尽到合理分配,量力使用的义务,但其责任不宜过分放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实际,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对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责任的公平分配,并无不当。基于此,虽然马圣亮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亦符合裁量幅度,并无不当。四、淮海铸造公司责任问题。前述第一条已经阐明马圣亮与淮海铸造公司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判决淮海铸造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由定性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马圣亮负担1070元,上诉人岳喜光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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