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宽与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宽,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子杰,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云,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梅,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宽因与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宽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王喜梅及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1日,永城市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村委门面房一间(18.85平方米)及后小院南头小房一间(15平方米)以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形式以价款20000元卖与田某某,2003年6月16日,田某某将此房屋以出卖的形式过户到其女聂某某(又名聂曾用)名下,2011年聂某某又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田宽,2011年6月1日,田宽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105264号)。2014年3月25日,田宽去装修门面房时,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以该房屋有争议为由,阻碍田宽施工,田宽遂报警,永城市公安局出警处理未果,田宽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田宽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阻碍田宽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属于侵害田宽物权的行为。田宽诉求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得阻碍田宽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田宽要求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给予修缮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其诉求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在判决生效后,不得阻碍田宽对涉案房屋行使财产所有权。二、驳回田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负担。
上诉人田宽的上诉理由:(一)、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田宽主张的16000元的房租费用。根据上诉人田宽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非法阻碍上诉人田宽对外出租,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田宽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侵权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答辩称:上诉人田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房屋跟上诉人的房屋是独立的,临街门面,上诉人田宽的门面房是18.85平方米,这个平方不包括被上诉人3平方米的屋檐,北关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的笔录均能证实,涉案房屋的屋檐是被上诉人1999年修建的。上诉人上诉称关于16000元房屋租金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屋檐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就不能认定给上诉人田宽造成损失。公安机关的出警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争执的屋檐是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田宽要求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赔偿16000元的房租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1998年6月1日,永城市北关村委会将位于永城市解放北路西的涉案门面营业用房18.85平方米及生活用房15平方米,卖给田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字第980172号,田某某支付给永城市北关村委会购房款20000元。2003年6月16日田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女儿聂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200305648号。后聂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田宽,上诉人田宽于2011年6月2号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201105264号。被上诉人王喜梅陈述,上诉人田宽购买此房屋前,被上诉人王喜梅已谈好,由被上诉人王喜梅购买。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田宽及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在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的录音,王喜梅认可田子杰、江秀云不让田宽出租涉案房屋,房屋已经闲置2年,江秀云认可不让田宽出租的时间是“年把”。上诉人田宽为此诉讼原审法院。2014年6月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认证,认证标的价格为:2012年度租金价格830元/月、2013年度租金价格1000元/月、2014年度租金价格1250元/月,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6月22日,作出租金价格认证结论书,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没有申请重新认证,原审法院对该租金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宽原审提供的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10526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田宽,能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田宽所有。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原审提供的2014年5月4日程前进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虽证明涉案房屋的屋檐是被上诉人田子杰所接,但原审法院在2014年7月29日对程前进的调查笔录中,程前进陈述屋檐谁出钱建的不清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5月4日吴天民书写的证明,证明在解放北路路西一间门面房前干过承接一米多屋檐的活,但上诉人田宽不认可,吴天民又没有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屋檐是其所接,且2014年6月8日原审法院在调查原涉案房东田某某时,田某某陈述是自己出的1000元承接的屋檐,因涉案房屋的屋檐与该房屋是一个整体,应以涉案房屋现登记为准,该房屋(包括屋檐)整体所有权应归上诉人田宽所有。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永城市中山派出所的出警视频看,该视频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原审质证对该视频证据,没有否定,依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从该视频看,田子杰的儿媳认可因田子杰、江秀云阻止上诉人田宽出租房屋,使该房屋闲置2年,被上诉人江秀云陈述,不让上诉人田宽出租房屋,使该房屋闲置“年把”,被上诉人认可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3月25日之前,按1年计算,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时间计算至上诉人田宽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从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看,涉案门面房,2013年度租金价格1000元∕月、2014年度租金价格1250元∕月,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被上诉人原审不予质证,又没有申请重新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程序合法,价格认证人员、认证单位具备认证资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第三款规定的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因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因王喜梅陈述自己准备30000元,已谈好购买此房)阻止上诉人田宽出租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按9个月计算为9000元(9个月×1000元/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起诉之日),按2014年的标准,按3个月15天计算为4375元(3.5个月×1250元/个月),以上损失共计为13375元,应由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支付给上诉人田宽。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田宽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正确,对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赔偿16000元证据不足,应支持13375元,上诉人田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田宽赔偿金1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田宽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田子杰、江秀云、王喜梅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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