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传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传春因与被上诉人赵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夏传春于2014年6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赵磊赔偿夏传春损失77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夏传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传春与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夏传春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赵磊开发的位于永城市十八里小庄东西街路西,从西向东数第7号房屋,实际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1万元的办房产证费用。合同签订后,夏传春将购房款交给赵磊,后因赵磊在开发前就将该房屋承诺给孙某甲、赵某某,且经该院判决房屋也归孙某甲、赵某某所有。2014年3月12日,孙某乙(赵磊的岳父)代表赵磊与夏传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传春在十八里镇商业街小区购买孙某乙房屋一套,夏传春愿意退出,经过协商,孙某乙、赵磊愿意把夏传春购房款和房产证费用及装修费用退还给夏传春,包括购房款25万元,房产证2万元,装饰费2.7万元。夏传春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赵磊款14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收到赵磊款11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赵磊款8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后夏传春认为收到的赵磊14万元款中包括在农业银行转账的11万元,再次向赵磊主张权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夏传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夏传春与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夏传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夏传春要求赵磊赔偿损失77000元的请求,因赵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对夏传春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夏传春认为赵磊提交的14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农业银行的转账款1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赵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传春与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驳回夏传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夏传春负担。
上诉人夏传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案外人孙某乙是被上诉人赵磊的岳父,其作为赵磊的代表,对涉案房屋的纠纷是明知的,对孙某乙及赵磊妻子的录音均是在赵磊证明自己于2014年最后一次还款8万元,了结与上诉人债务后录制的,结合孙某乙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赵磊不给剩余款项的理由就是房产证还在上诉人手里,而且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仅仅只是要求将购房款、办证费、装修款三项费用合计29.7万元退还,并没有要求利息,赵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3万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赵磊隐匿了部分收条,采取加减证据的方式形成了一组对其有利的共计33万元收条。二、被上诉人赵磊原审中提交的三份收条凭证每一份都是书写完整,清晰无误的,字据本身是不可拆分的。但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3万元利息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答辩观点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赵磊赔偿上诉人夏传春各项损失77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磊答辩称:一、案外人孙某乙虽然与上诉人夏传春签订协议,但其仅是名义上的协议人,整个付款的过程都是被上诉人赵磊一人经手,其他人并没有参与赵磊清还上诉人款项的事情,因此孙某乙和赵磊的妻子并不知情,也无权代表赵磊对本案作出有关确定性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出具的14万元收条中包含转账的11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赵磊退还上诉人购房款等款项共计29.7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实际给付上诉人33万元,是由于上诉人另提出3万元利息及拆下的空调以3000元的价格作价给赵磊,两项相加共计3.3万元,通过本次起诉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7.7万元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计算的利息为3万元。由于当时法院正对赵磊强制执行,如果不交房,赵磊会被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为了尽快收回房屋,赵磊依照上诉人要求共给付33万元,上诉人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赵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夏传春要求被上诉人赵磊赔偿损失7.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夏传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商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孙某乙系赵磊与孙某甲、赵某某案件的参与人和知情人,其在录音中的陈述是可信的,上诉人要求赵磊赔偿利息损失是合理的。另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夏传春所写的14万元收条中包含11万元转账款加上赵磊另付的3万元现金。
被上诉人赵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案外人孙某乙对于赵磊给付夏传春款项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也不能代表赵磊作出意思表示。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属于孤证,他当时不在现场,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夏传春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认证如下:案外人孙某乙不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夏传春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某乙知晓赵磊给付夏传春款项的具体数额。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孙某乙与上诉人夏传春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人是被上诉人赵磊。该协议约定的退还上诉人购房款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赵磊给付,上诉人夏传春也是依据该份协议起诉被上诉人赵磊要求给付剩余钱款及利息。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赵磊应给付上诉人夏传春购房款、办证费用、装饰费用共计29.7万元,上诉人夏传春在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赵磊给付的25万元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赵磊赔偿损失7.7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万元利息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赵磊主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审中被上诉人赵磊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及上诉人夏传春书写的两份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夏传春主张被上诉人赵磊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的14万元收条中包含了转账款11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夏传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夏传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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