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西平与被上诉人朱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西平,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西平因与被上诉人朱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上诉人朱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许,韩西平驾驶蓝色江陵牌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集中天纺织厂门口时,与由东向北拐弯的朱秀梅驾驶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2014年5月14日朱秀梅方到交警部门报案,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被检两轮电动车前载物筐后部右侧的擦划痕迹同三轮电动车驾驶员座位左侧扶手处的擦划痕迹方向、痕迹宽度相互对应,痕迹距离地面的高度基本一致,符合痕迹的形成规律,二者之间存在的高度基本差异因考虑到两车行驶过程中的倾斜情况及造痕体、承痕体之间的角度等因素,不影响对检验结论的评判。结论:经检验,在2014年5月13日14时50分左右,在商丘市310国道中天纺织厂门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检两车车身上的痕迹在两轮电动车前载物筐后部右侧同三轮电动车驾驶员座位左侧扶手处接触时可以形成。2014年5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划定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朱秀梅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韩西平承担,因韩西平未能提供票据,结合韩西平提供的每日清单,朱秀梅方认可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数额为1460.81元。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朱秀梅支出医疗费22962.25元。2014年7月28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秀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朱秀梅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8000元,朱秀梅需一人护理12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朱秀梅认可韩西平在第五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为朱秀梅支出4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西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朱秀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朱秀梅受伤,有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予以证实,故韩西平应对朱秀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朱秀梅在行驶中转弯未能仔细观察后面车辆行驶情况,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韩西平与朱秀梅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韩西平对朱秀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朱秀梅自行承担。朱秀梅为农村居民,朱秀梅请求其损失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对朱秀梅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朱秀梅的诉请,对朱秀梅本案事故各项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20%=33901.3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2962.25元+1460.81元+8000元=32423.0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120天=2786.41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应为8475.34元÷365天×76天=1764.73元,交通费该院确定为21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为73825.56元,韩西平承担50%应为36912.78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韩西平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912.78元,韩西平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朱秀梅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韩西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朱秀梅各项损失共计41912.78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再实际支付37912.78元;二、驳回朱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韩西平承担750元,朱秀梅承担1225元。
上诉人韩西平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秀梅诉称,上诉人韩西平从后部碰撞其车辆,而证人说两车接触部位为车辆的中部,交警部门鉴定接触部位为车前端的载物框,事实是上诉人韩西平没有碰撞被上诉人朱秀梅骑的电瓶车,原审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秀梅陈述事故地点为离开310国道以外的厂门口,证人说是在310国道上,对此事实的认定,关系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判决也没有认定,原审陈述的事实也错误。2、原审法院为核实证据调查了出勤民警孔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与交警队的证明书不一致,原审法院在不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把孔某某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秀梅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出勤民警孔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方向行使,被上诉人在前上诉人在后,被上诉人朱秀梅去孙集中天纺织厂上班,被上诉人在即将往中天纺织厂转弯时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事故地点为孙集中天纺织厂门口,也可以认定事故地点为310国道上。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书、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对民警孔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间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原审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果未碰伤被上诉人,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也不会出医疗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是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公安机关根据对当事人及证人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当事人之间在201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进一步核实处理该事故的公安干警,认定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程序违法,对事故事实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韩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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