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业,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该联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继业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农信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继业于2014年8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柘城农信社撤销对王继业的不良信用记录,为王继业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王继业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当前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柘城农信社负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王继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业,被上诉人柘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继业买房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银行以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2014年8月25日,王继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查询,获知自己在柘城农信作联社处有五笔贷款,2005年7月25日贷款10000元,2007年7月25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10000元,已经变成呆账;2006年2月26日贷款5000元,2007年2月26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5000元;2006年3月8日贷款7000元,2007年3月8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7000元;2006年9月27日贷款10000元,2008年9月29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10000元;2007年3月30日贷款20000元,2008年3月30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20000元。以上五笔贷款因逾期未还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他人以王继业名义在柘城农信社贷款,柘城农信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发放贷款,并致逾期没有收回,后柘城农信社将该笔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王继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柘城农信社的行为存在过错,致使王继业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贷款,影响了王继业的生活,使王继业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王继业要求柘城农信社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继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该院认为酌情2000元为宜。王继业要求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王继业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柘城农信社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继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王继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王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柘城农信社承担。
上诉人王继业不服原判,上诉称:柘城农信社的行为存在过错,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贷款,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使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极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柘城农信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消除了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审法院也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2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柘城农信社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王继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使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消除不良记录,给付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应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应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继业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继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继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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