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上诉人余国华、余国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刘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功,男,1982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霞,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系赵庆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2005年12月10日出生,系赵庆功、李凤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庆功、李凤霞,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杰,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上诉人余国华、余国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刘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于2014年9月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国华、余国江按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720196.39元,并由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余国华、余国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霞及上诉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和被上诉人赵某甲、刘超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上诉人余国江及上诉人余国华、余国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峰,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许,余国华驾驶余国江的豫NCF58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段时,与相向赵庆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功及乘坐人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分别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国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庆功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743.92元。李凤霞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315.92元。赵某甲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其父母支付医疗费1135.20元。赵庆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152.26元。刘超杰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020.38元。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申请该院委托鉴定,经该院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庆功伤残程度分别为9、10两个伤残等级;李凤霞伤残程度分别为8、9、10三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赵庆华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合计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100元,其中显示在赵庆功名下的检查鉴定费700元,在赵庆华名下的检查鉴定费1400元。
赵庆功姊妹4人,其父母赵某乙、马某某分别生于1951年12月24日、1951年9月16日。李凤霞姊妹4人,其父母亲李某某、尤某某分别生于1952年6月16日、1963年4月26日。赵庆功、李凤霞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女儿赵某甲2005年12月10日生、长子赵某丙2010年1月28日生。赵庆华姊妹4人,其父母亲赵某丁、张某某分别出生于1955年3月11日、1956年10月12日。
赵庆功、李凤霞分别于2007年、2010年就跟着宋某某打工,在浙江杭州等地承包楼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即油漆工程,一直干到2014年春节放假。
余国华分别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刘超杰支付医疗费14517.38元、76111.69元、12570.03元、2719.88元,合计105918.98元。余国江的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分别为:6130607000507113661、6140607000508000122。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余国华承担全部责任,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要求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余国华承担,余国江负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赵庆功、李凤霞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赵庆功、李凤霞一直在浙江省杭州附近城镇居住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关于余国华答辩提出的赵某甲因治疗的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并经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余国江答辩提出的其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将车辆借给余国华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车辆的所有人属于余国江,余国华、余国江没有证据证明余国华的驾驶行为系借用关系,且没有证据能够排除余国华、余国江系雇佣关系,余国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于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请求的余国华、余国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该院予以支持。
余国华为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支付医疗费共计105918.98元,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并未就此部分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该院对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一、对赵庆功的赔偿。
医疗费743.92元、误工费2014年2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定残,247天,25614.24元(3785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365天×247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21%)、鉴定检查费700元、父母赡养费10636.40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6年×21%÷4人)、子女抚养费13590.96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3年×21%÷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64906.8元。
二、对李凤霞的赔偿。
医疗费1315.92元、误工费247天,25614.24元(3785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365天×247天)、护理费65天,5171.68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伤残赔偿金147827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33%)、父母赡养费17178.64元(5627.73元×37年×33%÷4)、子女抚养费21357.23元(5627.73元×23年×33%÷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63614.71元。
三、对赵某甲的赔偿。
医疗费1135.20元、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计2841.28元。
四、对赵庆华的赔偿。
医疗费1152.26元、误工费247天,17099.17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247天)、护理费24天,1909.55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10%)、父母的赡养费5627.73元(5627.73元×4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84624.77元。
五、对刘超杰的赔偿。
医疗费1020.38元、误工费1038.41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计4902.26元。
以上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共计520889.82元。
对于该520889.82元的计算损失赔偿,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比例为80.6312%(420000÷520889.82),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在4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分别按80.6312%的比例,赔偿赵庆功132966.33元(164906.8元×80.6312%),赔偿李凤霞212555.70元(263614.71元×80.6312%),赔偿赵某甲2290.96元(2841.28元×80.6312%),赔偿赵庆华68233.97元(84624.77元×80.6312%),赔偿刘超杰3952.75元(4902.26元×80.6312%)。
余国华赔偿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520889.82元-420000)100881.9元。对于余国华、余国江赔偿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的100889.82元,由余国华、余国江按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总赔偿金额的19.3688%的比例分别赔偿赵庆功31940.3元(164906.8元×19.3688%),赔偿李凤霞51051元(263614.71元×19.3688%),赔偿赵某甲550.3元(2841.28元×19.3688%),赔偿赵庆华16390.8元(84624.77元×19.3688%),赔偿刘超杰949.50元(4902.26元×19.3688%)元。对于上述余国华的赔偿,由余国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各项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赵庆功132966.33元、李凤霞212555.70元、赵某甲2290.96元、赵庆华68233.97元、刘超杰3952.75元);二、余国华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81.9元,余国江负连带赔偿责任(赵庆功31940.3元、李凤霞51051元、赵某甲550.3元、赵庆华16390.8元、刘超杰949.50元)。三、驳回赵庆功、李凤霞、赵某甲、赵庆华、刘超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1元,由余国华、余国江承担。
上诉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上诉称:从赵庆功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庆功、李凤霞分别自2007年、2010年就在浙江打工,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赵庆功等人在原审时举证证明并选择的是2013年浙江省的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诉人余国华、余国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赵庆功等人。1、余国华与余国江之间系借用关系,这在庭审时赵庆功等人并没有否认。实际是余国华借用哥哥余国江的车去商丘火车站送朋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借人余国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形下推定余国华与余国江为雇佣关系错误。2、赵庆功等人住院天数实际分别为赵庆功23天,李凤霞64天,赵某甲1天(实为4小时),赵庆华23天,刘超杰17天,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错误。3、赵庆功、李凤霞身份系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没有暂住证,没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书面证明,没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等证据。4、李凤霞、赵庆华的父母中尤某某、赵某丁、张某某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余国华垫付医疗费是110918.98元,包括柘城县中医院时的5000元,赵庆功等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垫付数额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官在国庆节长假前三天去浙江省杭州等地走访调查赵庆功、李凤霞所谓的工友和老乡们,用法官的笔录证明其主张,这一行为本身就违法。1、赵庆功、李凤霞如确实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上述第3项中的有效证据,而不是几个所谓工友或老乡的证言。2、如证人作证,也应出庭陈述,并接收双方当事人质询,才能明辨其证词真伪。原审法官充当诉讼代理人身份,取证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出借人余国江责任问题上,原审适法错误。余国华和余国江是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适用借用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数额计算上也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国华、余国江不承担100881.9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庆功、李凤霞在浙江务工,应适用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是不正确的。1、证人宋某某出具的证言和法院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表现在宋某某说赵庆功月工资10000元,李凤霞日工资150元,法院调查笔录中宋某某又说赵庆功日工资200元,李凤霞日工资100元,宋某某又与赵庆功、李凤霞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宋某某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6月仅出勤12天,7月没有出勤,9月出勤5天,10月没有出勤,11月出勤15天,2013年3月仅出勤8天,4月出勤7天,6月出勤7天,9月仅出勤1天,10月出勤8天,11月出勤3天,12月出勤15天。可见赵庆功、李凤霞事故发生前没有连续在浙江务工一年,出工断断续续,农忙时在家劳作,农闲时外出打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劳动收入来源地是浙江。另原审判决书首页赵庆功等人均是农民,身份不发生改变,判决却为浙江城镇,前后矛盾。浙江省关于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比河南省更加严格规范,应有公安机关暂住证等材料。综上,赵庆功等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2、原审法院认定李凤霞的母亲尤某某,赵庆华的父亲赵某丁、母亲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上述三人未满60周岁,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畴,且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如残疾证等。3、原审法院认定赵庆功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凤霞30000元不当。赵庆功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李凤霞是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数额明显过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答复》,认定男55周岁,女50周岁退休不当。法律规定的是退休年龄,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仅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定案,审判精神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2、原审适用《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是一般工作人员,而本案适用的是国家公务员,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甲、刘超杰与上诉人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系同一委托代理人已一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3、余国华、余国江诉称其二人系借用关系有无依据。4、原审法院对涉案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赵庆功等人赖以主张其赔偿标准的主要证据在于宋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即宋某某在浙江省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事实及用工情况。宋某某提供的资料虽有相关承包协议,但是对其提供的考勤表和账本,因均系个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实有调查核实的必要,而这些证据的取得需要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受害人鉴于自行调查取证的难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这是受害人对自身取证能力的合理判断。原审法院依赵庆功等人申请前往浙江省调查取证,是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事实求是的体现,其根据案情调查证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在浙江省调查十余人次并均已形成了调查笔录,有效印证了宋某某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至于考勤表中显示的每月出勤天数的多少,否认不了考勤表的连续性。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是按照相关年度标准计算的,宋某某证明的日工资多少是否存在矛盾,并没有影响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该部分陈述是否矛盾无法否定受害人务工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基本原则。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对赵庆功、李凤霞误工费,基于其二人在浙江省打工的事实,已经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实际,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当。三、余国华、余国江是否系借用关系问题。余国华、余国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确系借用关系的证据,本案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内容看,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伤残,事故后果是严重的。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原审法院从受害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保护角度出发,在二人无证据排除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符合侵者有其责,伤者应获偿的审判理念,并无不当。四、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幼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人类基本的生存之道。《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答复》界定了男女退休年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国人均平均寿命必将得到稳步提高,男女退休年龄也会提高。但无论何时,对于无稳定职业的赵庆功等人及其负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人,上述有权机关的规定无疑是其被扶养需求的合理参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作出的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平等的理念,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对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住院病历及收费清单和票据显示,经审查,入院出院时间为,赵庆功2014年2月8日至3月3日共24天,李凤霞2月8日至4月13日共65天,赵某甲2月8至2月16日共9天,赵庆华2月8日至3月3日共24天,刘超杰2月8日至2月25日共18天。原审法院是据实逐日计算,前四人天数计算准确,赵庆华少计算3天,但鉴于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护理费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余国华垫付费用问题,因赵庆功等人本案主张的仅是自费医疗费,余国华可持有效的垫付凭证另行解决其垫付具体数额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受害人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作出的自由裁量,本案赵庆功系两处伤残,李凤霞系三处伤残,且均无责,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原审法院酌定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亦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上诉人余国华、余国江负担2316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若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