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春,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杨继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拥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继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拥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杨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早上,李拥军与杨继春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中午李拥军酒后到杨继春家中理论双方早上发生争执一事,在争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并相互殴打,期间李拥军拾起瓦片砸杨继春时,被杨继春抬手挡住双方致伤。李拥军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463.42元。另查明:李拥军为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判决,李拥军与杨继春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双方受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继春与李拥军相互殴打致李拥军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拥军酒后到杨继春家中理论并与杨继春发生撕打,李拥军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杨继春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杨继春在本案中对李拥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李拥军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42元、误工费797.74元(22398.03元÷365天×13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上述各项合计6815.5元,由杨继春承担2044.65元(6815.5元×30%)。杨继春关于李拥军的伤是他自己所致,杨继春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继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拥军损失2044.65元。二、驳回李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继春承担。
上诉人李拥军上诉称:杨继春将李拥军打伤,杨继春是侵权人,上诉人李拥军是受害人。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拥军的过错大于侵权人杨继春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发生互殴,均受伤。在杨继春起诉李拥军侵权一案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李拥军承担70%的责任,而本案中,仅判决同为侵权人的杨继春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继春辩称:李拥军的伤情是李拥军在殴打杨继春过程中所致,杨继春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李拥军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李拥军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杨继春的答辩意见,鉴于杨继春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杨继春承担30%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杨继春系相邻摊位的商户,因经营发生矛盾后,应采取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妥善解决纠纷。上诉人李拥军酒后到被上诉人杨继春家中理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李拥军用瓦片砸杨继春,杨继春在用手阻挡过程中,致李拥军眼部受伤,上诉人李拥军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主要责任人即本案上诉人李拥军对自己的损失负担70%的责任,杨继春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杨继春在争吵中发生互殴,致双方受伤,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杨继春称对李拥军的伤害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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