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申字第00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保,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兴国,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保、陈兴国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李建成与原合伙人签字认可的沙场外欠账清单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沙场转让协议且已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刘保、陈兴国负担沙场的对外欠账。关于申请人称一二审判决采信李建成与原合伙人签字认可的沙场外欠账清单错误的问题。刘保、陈兴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建成与原合伙人签字认可的沙场外欠账清单和刘保、陈兴国接收沙场的该次转让行为有关系。依据该沙场外欠债清单约定,外债由李建成负责。李建成偿还后,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刘保、陈兴国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保、陈兴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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