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代表人刘喜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27日,恒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QB0333/B957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陈延奇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恒兴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2011年2月10日18时许,朱卫东饮酒后驾驶苏BOD48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鹅湖镇薛司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市明宇纸塑包装厂前路段时,遇陈延奇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B0333/B9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发生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左后侧碰撞,造成朱卫东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延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分二次向无锡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锡法荡民初字第0114号、(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447号、(2013)锡民终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三份判决书,恒兴公司与陈延奇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163416.88元,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受害人242000元。根据恒兴公司提交的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荡口人民法庭加盖公章的收条,陈延奇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55500元。因恒兴公司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恒兴公司、陈延奇向驻马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驻仲裁字第0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恒兴公司与陈延奇以上述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在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未办理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开庭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恒兴公司遂诉至法院,为此成讼。根据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另根据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条款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栏显示: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投保人恒兴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恒兴公司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恒兴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后,恒兴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驾驶人陈延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陈延奇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恒兴公司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恒兴公司请求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承担受害人的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条款说明书显示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这一条款是明知的,且已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恒兴公司质证称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形,故对恒兴公司的请求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恒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2、陈延奇不属无证驾驶。请求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均无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条款说明书显示内容,证明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驾驶人陈延奇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恒兴公司请求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承担受害人的交强险外的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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