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王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书豪,男,198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河,男,1978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王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成栋、邱书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德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122513.99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王德河驾驶鲁MCZ575号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杜庄桥处,因躲避其它情况与张成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栋及邱书豪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成栋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0391.1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邱书豪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35.77元。为赔偿事宜,张成栋、邱书豪起诉来院。另查明鲁MCZ57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德河负全部责任,张成栋、邱书豪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德河应当向张成栋、邱书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成栋、邱书豪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张成栋、邱书豪及其亲属处理该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张成栋、邱书豪均请求4006.40元过高,该院酌定张成栋为3000元,邱书豪为1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张成栋的赔偿:1.医疗费20391.18元(8909.61元+11481.57元);2.误工费14113.80元(22398.03元/年÷365天×230天);3.护理费3804.50元(22398.03元/年÷365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5、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90元(父亲张某乙为5627.73元/年×7年×10%÷3=1313元,女儿张晗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880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2225元。对邱书豪的赔偿:1.医疗费1035.77元;2.误工费245.40元(22398.0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245.40元(22398.03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张成栋赔付101525元(102225-700=101525元),向邱书豪赔偿2967元,共计104492元,以冲抵王德河对张成栋、邱书豪的赔偿;二、王德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成栋赔偿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德河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成栋的伤残鉴定非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病历显示面部皮肤擦伤,没有深及软组织,不显示遗留瘢痕、色素沉着或者色素沉着长宽度,据此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张成栋所在村委会没有作证资格,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张成栋没有依据。3.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时间认定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错误;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成栋兄弟姊妹4人,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定为5000元;被上诉人张成栋非车主,不应认定其车损;交通费认定过高;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邱书豪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德河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的各项赔偿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张成栋的伤残等级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第二,被上诉人张成栋所在村委会可以证明其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咨询,但其证言和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加之现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在外打工的事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成栋、邱书豪的各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成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车辆已由原车主转卖给被上诉人张成栋,其有权主张车损;经查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及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表,被上诉人张成栋之父张某乙共子女3人,因此原审按扶养人3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的酌定也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滨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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