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文,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王坡村陈庄33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志,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王坡村陈庄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雪玲,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王坡村陈庄26号。系陈付志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由陈国文向陈付志、雷雪玲供应预制板。庭审中,陈国文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记帐凭条34张及记帐单3张,该记帐凭条及记帐单上仅载明预制板的长度及数量,未有陈付志、雷雪玲的签名。陈国文以此主张陈付志、雷雪玲尚欠陈国文货款26701元。陈付志、雷雪玲质证意见为:该34张记帐凭条及3张记帐单均系陈国文单方制作,陈付志、雷雪玲不予认可,陈国文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陈国文虽曾向陈付志、雷雪玲供应预制板,但庭审中,陈国文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记帐凭条34张及记帐单3张。因该记帐凭条及记帐单上仅载明预制板的长度及数量,记帐凭条及记帐单意思表示不明确,未有陈付志、雷雪玲的签名,且陈付志、雷雪玲不予认可;陈国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陈国文以该记帐凭条及记帐单主张陈付志、雷雪玲尚欠陈国文货款2670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国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陈付志、雷雪玲应支付欠其的26701元货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陈国文提供的记帐凭条及记帐单上,仅载明预制板的长度及数量,未记载具体拉货时间、所拉货的价值、是否算过账、何时算过账等,陈付志、雷雪玲未在记帐单上签名确认且又不予认可。故从现有证据看,原审法院对陈国文仅以该记帐凭条及记帐单主张陈付志、雷雪玲支付欠其的26701元货款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陈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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