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章存与被上诉人蒋杰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系刘章存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杰,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章存因与被上诉人蒋杰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刘章存于2014年6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杰向刘章存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章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刘章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刘章存土地纠纷,到夏邑县城关镇康复路刘店村争议的土地现场勘验,蒋杰大喊,公然侮辱刘章存。因此事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蒋杰公然侮辱刘章存,对蒋杰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蒋杰公然侮辱刘章存,该院予以确认。蒋杰的行为使刘章存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刘章存要求蒋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1000元。刘章存要求蒋杰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公安机关已对蒋杰作出了处罚,该院不再支持。刘章存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章存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刘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杰负担。
上诉人刘章存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杰公然侮辱上诉人,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处罚2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杰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蒋杰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章存要求被上诉人蒋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章存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杰公然侮辱上诉人刘章存,其行为致使上诉人刘章存精神受到伤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杰赔偿上诉人刘章存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是对上诉人刘章存精神伤害的慰抚,且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蒋杰亦作出了处罚。对于上诉人刘章存要求被上诉人蒋杰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章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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