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民与张素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中,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吴桂桥村河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河南组。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建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素梅、郭建中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地问题曾发生纠纷。2013年7月19日早晨6时许,张素梅、郭建中因宅基地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继而引起相互撕扯,张素梅在撕扯中受伤。纠纷发生后,张素梅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张素梅脱水、止血、清除脑自由基及营养神经等综合治疗。2013年7月24日,张素梅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852.03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皮肤挫伤清洁护理;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9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分别做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3)2096、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郭建中和张素梅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素梅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素梅、郭建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张素梅在撕打中受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素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郭建中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建中的辩称与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张素梅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素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852.0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0元。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5天,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款116.1元(8475.34元/年÷365天×5)。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515.93元,郭建中负担70%,计款3861.15元。张素梅未能提供其发生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张素梅要求郭建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郭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素梅支付赔偿款3861.15元。二、驳回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建中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建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纠纷是由张素梅引起的,张素梅的损失应由张素梅个人承担全部责任;2、其对张素梅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素梅、郭建中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张素梅在撕打中受伤这一事实,已经认定张素梅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让张素梅承担了30%的责任,郭建中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素梅提供的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经过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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