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玉萍,女,1975年3月3日出生,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德,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锋,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吕文德与被上诉人彭先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吕文德、彭先锋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17792.3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吕文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兆睿,上诉人吕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彭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文德系打火机厂的负责人。吕文德将打火机半成品送至彭先锋处,由彭先锋发放给刘某某的母亲司玉萍等散户进行组装成品打火机,然后交给吕文德进行销售,每件支付给彭先锋管理费4元。司玉萍领回打火机配件后在家中客厅组装,2014年3月10日13时许,刘某某坐在轮椅上在客厅休息,司玉萍外出,其客厅内的打火机发生爆炸引起燃烧,致刘某某被烧伤。刘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共支付医疗费12787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伤情经鉴定面部烧伤致瘢痕形成≥1/3构成6级伤残;四肢烧伤致全身瘢痕≤5%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前患有肌肉萎缩病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行走,系肢体残疾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患有肌肉萎缩病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行走,其母亲司玉萍作为法定监护人,从彭先锋处领取打火机进行生产、加工,应当知道打火机系易燃易爆物品,此项作业需与生活区分开进行,而其没有按生产规定在其家中组装打火机,明知刘某某不能行走,在其附近1-2米处组装打火机时外出,致使打火机发生爆炸,造成刘某某被烧伤,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吕文德作为打火机厂负责人,违法经营,将经营的危险物品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进行生产,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彭先锋将打火机配件交给司玉萍进行组装,对安全隐患未尽到说明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某未对司玉萍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权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该院确认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872.50元;2、护理费40元/天×150天×2人=12000元;3、营养费10元/天×150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0元=4500元;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51%=228459.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8332.40元。吕文德承担238999.44元,司玉萍承担119499.72元,彭先锋承担39833.24元。对刘某某超出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吕文德辩称其与彭先锋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先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33.2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吕文德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999.4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刘某某负担740元,彭先锋负担800元,吕文德负担453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范畴。根据事故发生后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吕文德作为打火机厂的业主及承包商彭先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吕文德与彭先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虽认定吕文德与彭先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吕文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是打火机爆炸引起的火灾,打火机本身不会自爆自燃,刘某某提供的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仅是内部报告,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报告不能证明火灾原因就是打火机爆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吕文德与彭先锋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彭先锋为承揽人,其雇佣刘某某的母亲司玉萍组装打火机,与吕文德无关联。三、原审判决认定和支持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刘某某患有严重肌肉萎缩,持有《残疾证》,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其评残前没有收入,评残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另,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支持交通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诉请。
被上诉人彭先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吕文德应否对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有无依据。2、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吕文德与被上诉人彭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患有肌肉萎缩病症,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行走,其母亲司玉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但其在加工、组装打火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妥善履行监护责任,造成刘某某被烧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吕文德作为打火机厂负责人,违法经营易燃易爆物品,且将打火机危险物品交由他人管理、生产,造成刘某某身体遭到伤害,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审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交通费系刘某某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得到支持。吕文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先锋将打火机配件交给司玉萍进行组装,未对安全隐患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仅系从吕文德处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不应与吕文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吕文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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