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荣,女,1932年3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朱凤德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朱凤德、王敬荣、张亚东、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凤德、王敬荣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亚东、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朱凤德、王敬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亚东、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45分,张亚东驾驶借用马波所有的豫NPM078号轿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候岭乡人工湖西段时,与由东向西朱凤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凤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东负全部责任,朱凤德无责任。朱凤德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多发性外伤;3.右大腿外伤。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47322.94元。2014年2月10日再次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损。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20478.16元。2014年4月17日朱凤德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不愈合术后;2.高血压。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0007.20元,共支付交通费800元。朱凤德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购买轮椅一个,支付600元。2013年11月11日朱凤德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踏板型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6月5日朱凤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凤德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面部遗留外伤性瘢痕长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与本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对朱凤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朱凤德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武某某护理,武某某在河南顺天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58元。同时查明,朱凤德亦在河南顺天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92元,朱凤德在住院期间收到张亚东5万元。朱凤德之母王敬荣1932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系农村户口。另查明,张亚东驾驶的豫NPM0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亚东驾驶借用马波所有的豫NPM078号轿车与朱凤德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凤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东负全部责任,朱凤德无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朱凤德、王敬荣要求张亚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朱凤德的医疗费107808.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护理费15054元(75.27元/天×200天)、误工费26006.10元(113.07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141775.46元[朱凤德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9元+被抚养人王敬荣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1%÷3人=2907.67元],根据朱凤德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1804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凤德医疗费107808.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5054元、误工费26006.10元、残疾赔偿金141775.46元(含被扶养人王敬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7243.86元。朱凤德的鉴定费800元由张亚东赔偿。朱凤德收到张亚东现金5万元,应视为张亚东先行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垫付的款项,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通过该院返还张亚东。马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张亚东使用,并无过错,因此马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朱凤德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敬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243.86元(其中5万元通过该院返还张亚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亚东赔偿朱凤德鉴定费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凤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朱凤德负担192元、张亚东负担605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凤德医疗固定钢板断裂系医疗机构造成,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凤德、王敬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亚东、马波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减少赔偿额70168.04元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朱凤德医疗固定钢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又放弃,因此其认为被上诉人朱凤德因钢板断裂所产生的费用非交通事故所致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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