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能,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能因与被上诉人肖伟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肖伟亚于2014年7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文能支付其工资款25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刘文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上诉人肖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肖伟亚、刘文能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肖伟亚承揽刘文能在夏邑县力达三期10-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框架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工费按每平方米9.2元计算,计款64400元。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除刘文能已支付肖伟亚的部分工程款外,刘文能下欠肖伟亚工资款35000元,并向肖伟亚出具了欠条。刘文能在出具欠条的当日支付肖伟亚10000元,下欠25000元。经肖伟亚委托郭福愿多次向刘文能催要并向信访部门反映,刘文能一直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肖伟亚、刘文能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肖伟亚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刘文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资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文能拖欠肖伟亚水电工资25000元,有刘文能向肖伟亚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认可的付款事实为据。刘文能辩称肖伟亚所诉欠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已付清肖伟亚工程款的主张,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肖伟亚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要求对肖伟亚给刘文能书写力达工地水电工资收据进行文字鉴定,刘文能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没申请对肖伟亚书写收条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文能支付所欠肖伟亚水电工资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文能负担。
上诉人刘文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属枉法裁判。1、刘文能因承包力达三期建筑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与肖伟亚签订了一份7000㎡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9.2元/㎡,计款64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肖伟亚29400元,下欠35000元。2、2012年1月21日,经刘文能与肖伟亚计结算,刘文能共欠肖伟亚35000元,刘文能出具欠条后当天又支付10000元,肖伟亚认可。3、2012年6月13日,刘文能一次性支付肖伟亚28000元,其中包括肖伟亚干的外水、外电平时零活又加3000元。4、刘文能支付28000元后,向肖伟亚要回35000元欠条时,肖伟亚称忘拿了,刘文能说打欠条后支付给了你10000元,你一次性打个38000元的收条,好入账。肖伟亚当即在2012年6月13日下午出具了38000元的收到条。据此,刘文能已不欠肖伟亚25000元。二、肖伟亚在2012年6月13日收到刘文能38000元事实清楚。刘文能和肖伟亚原审均未提出对收条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庭审笔录也找不到刘文能申请对38000元进行鉴定的要求,不存在放弃鉴定。肖伟亚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鉴定的问题。因此,原审以刘文能放弃鉴定为由,判决刘文能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文能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伟亚答辩称:38000元收条是发生在欠条之前还是之后,刘文能认为是发生在欠条之后,但刘文能隐瞒了一个事实,即收条上没有2012年的年份,只有6月13日,不知是哪一年发生的,年份只是刘文能的单方解释。原审庭审中,根据举证原则,共同对收条的时间鉴定,并在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肖伟亚在规定时间出具申请,而刘文能放弃鉴定。刘文能放弃鉴定,就应承担放弃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水电工程款25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文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2012年收麦前刘文能已经把力达工程款付清,看到肖伟亚给刘文能打了条。被上诉人肖伟亚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陈某某,也没见钱。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调查人陈某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40页庭审笔录显示,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收条形成日期发生争议,肖伟亚称是2011年书写,刘文能称是2012年书写。法庭释明“按照证据分配原则综合分配,双方当事人在庭后七日内对6月13日收条文字年轮形成时间鉴定,预收鉴定费双方平均分担,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肖伟亚回答“同意鉴定,刘文能主张是2012年书写,应由刘文能独立预交费用”,刘文能回答“同意鉴定,肖伟亚主张是2011年书写,应由肖伟亚独立预交费用”。庭后肖伟亚提交了书面申请。刘文能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我同意法院合议庭意见,对肖伟亚给刘文能出具的收据进行鉴定,但我没有必要书写申请对收据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肖伟亚对该份证据的书写年份有异议,应由肖伟亚申请鉴定,否则可推定肖伟亚异议不成立。故此,证明责任在肖伟亚一方。”从以上情况看,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涉案收据形成时间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是适当的。刘文能书面情况说明,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涉案收条没有年份,而肖伟亚是持条诉讼,刘文能如欲以该收条予以对抗,其对自己所称收条是2012年形成这一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而本案事实是刘文能逾期确实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收条欲证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文能上诉状理由均是建立在涉案收条的形成时间之上,因其无证据证明收条形成时间在欠条之后,其上诉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且刘文能上诉状明确陈述涉案35000元欠条是与肖伟亚结算后出具,其又称2012年6月13日一次性支付了28000元,其中包括肖伟亚干的外水、外电平时零活3000元,与其所称存在结算行为明显不符,结算后肖伟亚是否又干了外水、外电平时零活,或者是结算后是否又进行了补充结算,刘文能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文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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