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胜利与雷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胜利,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办事处梨园村委范岗36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辉,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雷庄村委老雷庄。
委托代理人张海天,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胜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10日16时10分,范胜利驾驶豫Q29872号三轮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KM+600M处超车时逆向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雷辉驾驶的豫QX678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范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雷辉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前胸皮下积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7月25日,雷辉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53451.07元,其中范胜利支出4500元。出院后,雷辉又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471.7元。
出院后,雷辉以范胜利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销售部为共同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胜利所驾驶豫Q29872号三轮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雷辉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雷辉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雷辉有视力障碍及左上肢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经调解,雷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雷辉各项损失117000元。同时,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雷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9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5852.39元、误工费7273.48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75.04元、护理费814.20元、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0378.8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外雷辉的损失为140378.88元。判决范胜利负担70%,计款98265.22元。对雷辉所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以缺乏证据为由,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7日,雷辉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7.5元。次日,雷辉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3元。2013年6月21日,雷辉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599.5元。2013年12月6日,雷辉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左侧臂从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雷辉行“左臂从神经探查松解、左尺神经部分与正中吻合术”。2013年12月23日,雷辉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9594.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2月28日,雷辉又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为雷辉行“左臂从神经探查副神经移位术”。2014年4月15日,雷辉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4867元。出院医嘱建议:左侧臂从神经进行康复治疗;每1-6周复诊、康复指导、肌电图检查;后期需行肌腱转位功能重建,手术费用约80000元。住院期间,雷辉到郑州博爱眼鼻喉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688.06元。以上,雷辉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6899.16元。
2013年11月22日,雷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上肢神经损伤,后期需行一期膈神经、肋间神经、副神经转位移植术、二期键侧颈转位移植术、三期部分功能重建术,三次费用约需费用100000元;右眼外斜15,后期需行右眼斜视矫正术,约需费用10000元。,雷辉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法应予以采信。(2011)驿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雷辉的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予以判决处理。对雷辉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缺乏证据而未予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对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但另行起诉必须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依据,而不能以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作为处理认定的依据。故本案雷辉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56899.16元认定。雷辉所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所处理,再次提起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也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40元。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4天,护理费数额为5091.84元(29041元/年÷365天×64天)。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211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雷辉和范胜利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范胜利应负担70%,计款449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范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辉医疗费44947.7元。二、驳回原告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雷辉负担2000元,被告范胜利负担1600元。
宣判后,范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审理已经判决伤残赔偿金,后续继续治疗费用不能再次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雷辉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雷辉的后续治疗费应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未将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列为选择性项目,赔付伤残赔偿金后再赔付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雷辉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本案中雷辉的后续治疗费乃实际发生,且提供相关发票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支持雷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范胜利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范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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